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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遥感应用研究所与北京微视凌志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0  当事人:   法官:张欣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3184号

原告中国科学院遥感应用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大街X路甲X号北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狄云辉,北京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微视凌志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英军,北京市中关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科学院遥感应用研究所(以下简称遥感所)与被告北京微视凌志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遥感所委托代理人狄云辉,被告凌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遥感所诉称:2004年至2008年,凌志公司在遥感所所属刊物《中国图象图形学报》(刊号x-x-3758/TB,系遥感所所办刊物,无独立法人资格,以下简称学报)上刊登广告,遥感所均为凌志公司刊登了广告,凌志公司应支付遥感所89.9万元广告款,但其只支付了20万元广告款,至今尚欠70.1万元广告款。遥感所多次催促凌志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款,凌志公司均未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凌志公司向遥感所支付欠款70.1万元。

被告凌志公司辩称:不同意遥感所的诉讼请求,遥感所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学报有三方合伙人,遥感所只是诉讼主体之一,另外两家合伙人也应成为本案的原告。学报没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遥感所收取的广告款与实际不符,而凌志公司应支付的广告款已经全部到位。2007年1月前,即便存在拖欠广告款的事实,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1日,凌志公司与学报签订广告合同,载明彩色版位的刊期为1-12期,单价5000元/期,合计6万元。付款日期为见刊付款。

2007年3月13日,新纪元公司与学报签订2007年广告合同,载明彩色版位的刊期为彩插页1-12期,单价5000元/期,合计6万元。付款日期为见刊付款。

2004年,凌志公司向遥感所支付广告费x元,2005年9月19日,凌志公司向遥感所支付广告费2.4万元,2005年10月13日,凌志公司向遥感所支付广告费2万元,2006年2月17日,凌志公司向遥感所支付广告费2.8万元,2006年9月7日,凌志公司向遥感所支付广告费3万元,2006年11月3日,凌志公司向遥感所支付广告费8000元,2006年12月12日,凌志公司向遥感所支付广告费1万元,2007年10月16日,凌志公司向遥感所支付广告费2.2万元,2008年1月3日,凌志公司向遥感所支付广告费3万元,2008年2月1日,凌志公司向遥感所支付广告费8000元。

2008年11月28日,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向凌志公司发函,载明:受遥感所委托,办理凌志公司拖欠学报70.1万元广告费事宜。凌志公司自2004年至2008年在学报上做广告,应付广告费89.9万元,尚欠70.1万元,其中2004年拖欠31.2万元,2005年拖欠28.9万元,2006年拖欠1.2万元,2007年拖欠3.8万元,2008年拖欠5万元……

学报期刊出版许可证载明,出版单位为学报编辑部,主管单位为中国科学院,主办单位为遥感所、中国图象图形学会(以下简称图形学会)、北京应用物理与计算数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数学所)。

诉讼中,数学所出具说明,载明:我单位不参与学报的经营,学报如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任何权利义务,由遥感所负责,我单位均不对外向他人主张。

诉讼中,图形学会出具声明,表示不同意追加为原告。

遥感所广告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范围为设计和制作印刷品广告,利用自有《中国图象图形学报》杂志发布广告。

诉讼中,遥感所表示,2004年、2005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诉请的数额是按照2006年的报价单计算价格,以上费用应该在当年或第二年支付。凌志公司表示,2008年委托学报刊登了四期广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广告合同,4个月的广告费应该是1.6万元,5月以后,凌志公司没有再委托学报发布广告,且5月以后的广告内容全部一样,凌志公司不予认可。遥感所表示,2008年为凌志公司发布了4期广告。凌志公司表示,2006年的广告价格是6万元,但因遥感所业务员说资金困难,因此预付了2007年的部分广告费,实际支付了x元,2007年的广告费又支付了6万元,因此有x元是支付了2008年4个月的广告费,凌志公司已经不欠广告费。

以上事实,有遥感所提供的广告经营许可证、期刊出版许可证、2006、2007年广告合同、广告内容、发票、数学所说明,凌志公司提供的发票,图形学会声明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学报期刊许可证,学报的主办单位为遥感所、图形学会、数学所,诉讼中,数学所、图形学会明确表示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而遥感所也具有经营学报广告业务的资质,且凌志公司的广告费一直支付给遥感所,故遥感所系本案适格的原告。

遥感所诉请要求学报支付欠付的2004至2008年广告费70.1万元,其中包括2004年拖欠31.2万元,2005年拖欠28.9万元,2006年拖欠1.2万元,2007年拖欠3.8万元,2008年拖欠5万元。双方在2004年至2007年虽存在委托发布广告的合同关某,但遥感所并未证明其诉请的广告费的计算依据系双方一致意思表示的结果,其提交的广告报价单系其单方制作,并不能据此约束凌志公司,且依遥感所所述,2004、2005广告费应该在当年或次年结清,2006年广告合同中注明见刊付款,以上广告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而关某2007年广告合同中载明的广告费6万元,凌志公司表示,其已经全额支付,并提交了此后付款6万元的发票,而遥感所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其称凌志公司尚欠2007年广告款3.8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其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某2008年的广告款,凌志公司认可,遥感所为其刊发了4期广告,但表示,在2006、2007年至2008年2月支付的广告费中已经预付了2008年4期的广告费1.6万元,在遥感所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结合凌志公司在2006年付款7.6万元,2007年至2008年2月共付款6万元的事实以及2006、2007年广告合同中年广告款6万、见刊付款的约定,本院认为,在2008年广告刊发行为尚未发生,广告刊发时间、价格都未确定的情况下,凌志公司称2006、2007年、2008年多支付的1.6万元系预付2008年4个月的广告款的解释不合理,该1.6万元并非2008年4期广告的广告费。而遥感所表示,2008年尚欠广告费5万元,亦没有依据。故本院结合双方在2008年的广告发布情况,参考双方之前广告合同的定价,酌定凌志公司应给付遥感所2008年广告款2万元,遥感所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微视凌志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科学院遥感应用研究所广告款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科学院遥感应用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一十元(原告已预交五千四百零五元),由原告中国科学院遥感应用研究所负担一万零五百零二元,由被告北京微视凌志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欣

人民陪审员魏子军

人民陪审员杨丽坤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珊

书记员曹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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