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日、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伙同白万辉、邢关民(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分别到新密市xx镇xx村白xx家、新密市xx镇xx村X组一秸秆厂、新密市xx镇卫生院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内,将价值1860元的5只毛山羊、价值206元的一台大连产Y90-4型1.5KW电机、价值420元的一个车后桥盗走,后销赃挥霍。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赃物已发还。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1月2日被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白万辉、邢关民供述,被害人白xx、陈xx、李xx陈述,证人白xx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积极参与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