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共产党北京市丰台区委老干部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X街北里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共产党北京市丰台区委老干部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X乡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西洞庭酒家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司法办退休干部。
上诉人中国共产党北京市丰台区委老干部局(以下简称丰台老干部局)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李晶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丰台老干部局于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间在赵某某经营的北京西洞庭酒家就餐,餐费共计x元至今未付。现要求丰台老干部局给付所欠餐费并支付利息5312元。
丰台老干部局在一审中答辩称:赵某某用于经营北京西洞庭酒家的房屋产权归丰台老干部局所有,丰台老干部局将该房屋出租给北京四海强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强龙物业公司”),四海强龙物业公司向丰台老干部局支付租金。后四海强龙公司将部分房屋又转租给赵某某。从照顾赵某某生意的角度考虑,丰台老干部局与四海强龙物业公司曾达成协议,约定丰台老干部局在赵某某处就餐所产生的餐费自四海强龙物业公司应当向丰台老干部局交纳的房屋租金中扣除,再由四海强龙物业公司与赵某某进行结算,赵某某对该协议内容亦表示同意,以前也是照此方法结算的。现赵某某主张的餐费已从四海强龙物业公司的租金中扣除,故不同意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查明:赵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北京西洞庭酒家的业主,其原用于经营酒家的房屋产权归丰台老干部局所有并向四海强龙物业公司出租,再由四海强龙物业公司出租给赵某某。丰台老干部局于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间在北京西洞庭酒家就餐,餐费共计x元未向北京西洞庭酒家支付。丰台老干部局对赵某某主张的该数额无异议,并提交了其与四海强龙物业公司于2005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四海强龙物业公司于2006年1月23日向赵某某出具的房租收据,以此证明赵某某主张的餐费已从四海强龙物业公司的租金中扣除。赵某某称:其主张的餐费不同意按上述方式进行折抵结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丰台老干部局在赵某某经营的北京西洞庭酒家就餐并由工作人员为赵某某出具证明,对餐费数额予以确认,就应当及时给付。丰台老干部局称赵某某对其与四海强龙物业公司之间达成的关于餐费给付方式的约定表示同意,未提供证据且赵某某予以否认,该院不予认定。故对赵某某要求丰台老干部局支付餐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某某要求丰台老干部局支付餐费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丰台老干部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赵某某餐费x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丰台老干部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丰台老干部局在赵某某经营的酒家就餐的餐费结算,是按照丰台老干部局与四海强龙物业公司约定的餐费与租金相抵的方式结算,并征得赵某某同意。从丰台老干部局提供的证据显示,虽然赵某某没有在丰台老干部局与四海强龙物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在三方实际履行中,赵某某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赵某某亦不否认已实际按三方约定结算的事实。因此,丰台老干部局已按约定给付方式将在赵某某处的餐费与四海强龙物业公司结算了清,丰台老干部局不欠赵某某餐费。综上,请求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丰台老干部局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首先,赵某某不认可与丰台老干部局、四海强龙物业公司达成过餐费与租金相抵的协议。其次,赵某某主张的餐费与丰台老干部局所述的租金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丰台老干部局的上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证明、补充协议、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丰台老干部局与四海强龙物业公司、四海强龙物业公司与赵某某所经营的北京西洞庭酒家分别形成了两个租赁法律关系,丰台老干部局与赵某某又形成了餐饮服务关系。丰台老干部局对赵某某主张的所欠餐费数额并无异议,但主张该餐费应与上述两个租赁法律关系产生的租金进行相抵,故不欠赵某某的餐费。从丰台老干部局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丰台老干部局与四海强龙物业公司于2005年8月1日所签订的关于餐费与租金相抵的补充协议中,无赵某某签字确认;其次,赵某某于2006年1月23日向四海强龙物业公司支付租金的收据中有扣除相应餐费的注明,显然已扣除的餐费系2006年1月以前产生的。但赵某某主张的餐费系2006年7月以后产生的费用,且赵某某不同意将本案所欠餐费x元与租金相抵。因此,丰台老干部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餐费已与租金相抵。故丰台老干部局提出的因餐费已与租金相抵故不欠餐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五元,由赵某某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中国共产党北京市丰台区委老干部局负担一千零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元,由中国共产党北京市丰台区委老干部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艺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