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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格经济开发公司与北京基和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6  当事人:   法官:冯燕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5540号

原告北京泰格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泰格经济开发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基和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X号楼院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北京泰格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与被告北京基和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和东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冯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阮健、郭强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基和东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格公司诉称:2006年1月11日,基和东方公司因其自身财务周转困难,向泰格公司借款60万元,并约定2个月内还清欠款。后,泰格公司多次催款,并分别于2008年1月7日、2008年8月1日与基和东方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但基和东方公司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泰格公司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基和东方公司返还借款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基和东方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1日,基和东方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泰格公司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个月偿还借款。同日,泰格公司将60万元借款汇入基和东方公司银行帐户。但基和东方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

2008年1月7日和同年8月1日,基和东方公司又出具借据2张,要求顺延还款期限。但基和东方公司至今未偿还泰格公司借款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据、电汇凭证、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泰格公司与基和东方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基和东方公司应当将取得的款项返还给泰格公司。泰格公司要求基和东方公司返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基和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基和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泰格经济开发公司于二00六年一月十一日的借款行为无效;

二、北京基和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北京泰格经济开发公司人民币六十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泰格经济开发公司负担四千九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基和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九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燕

代理审判员阮健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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