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路东漂流总站北侧。
负责人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延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应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5日16时20分,司机王某某驾驶京x夏利车,行驶至延庆县X路永宁中学门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躲闪行人采取措施不当,右前部撞在路右侧树上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事后拍照现场照片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定损员进行拍照,但未予赔偿。原告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公司进行鉴定,结果是建议更换车厢总成及损坏部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事故车修理费x元、拖车费40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价格鉴定费1500元,合计x元。
被告人保延庆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通过对事故车辆损失程度的勘查,被告已经认定事故车辆达到报废程度,没有修复的必要,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在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被告怀疑原告属于酒后驾车,据此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只同意按照全损的50%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王某某与人保延庆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家庭自用夏利x轿车(车牌号为京x)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盗抢险和不计免赔率(M),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5万元。2009年2月6日11时21分,人保延庆支公司接到报案,称王某某于2009年2月5日16时20分驾驶京x汽车,行驶至延庆县永宁中学门口处,因躲避行人采取措施不当,右前部撞在路右侧树上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车已被拖到北京夏都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以下简称夏都汽修站);人保延庆支公司接到报案后派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查,后口头通知王某某被保险车辆全损,因王某某未及时报案,人保延庆支公司怀疑是酒后驾车,只承诺赔全损的50%。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自行委托夏都汽修站对京x汽车进行了修理,支付夏都汽修站施救费400元、修理费x元。修理前,夏都汽修站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京x汽车的损失维修成本和伤损部件进行鉴定,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该车损失的维修成本总金额为x元,伤损部件的鉴定结论为需要更换车厢总成,夏都汽修站支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元。2009年6月23日,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人保延庆支公司赔偿事故车修理费、拖车费及鉴定费等共计x元。庭审中,王某某与人保延庆支公司均认可保险事故发生时京x汽车的实际价值为x元,并认可事故车残值为3000元。
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施救费发票、修车发票,事故车损维修成本价格鉴证结论书、关于事故车伤损部件鉴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照片,人保延庆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询问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人保延庆支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保单的保险金额系双方当事人在投保时按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本案事故作为全损处理,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减去残值进行赔偿。400元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的费用支出,人保延庆支公司亦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王某某在明知被保险车辆已认定全损的情况下,擅自对被保险车辆委托鉴定并进行换件修理,造成损失的扩大,对扩大的损失人保延庆支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故人保延庆支公司关于不赔偿鉴定费及超出保险价值部分损失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人保延庆支公司怀疑此次事故是酒后驾车所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王某某在48小时内向人保延庆支公司报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人保延庆支公司按全损的50%进行赔偿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二万九千八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七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负担二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应举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志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