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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清,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9日,被告到他开办的汽车修理部安装汽车空调皮带,他雇用的修车工陈磊应其要求在地沟里为被告安装皮带,陈磊装上皮带后,正在调试皮带松紧度时,被告突然打火启动,导致陈磊右手食指被挤伤,后经诊断为右手食指末关节离断伤,治疗了50天,花费x.6元,后陈磊以雇佣关系为由将他起诉至法院,经判决由他赔偿陈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6元,诉讼费140元也由他承担了,该费用他已全部赔偿,另有在事发当日,送陈磊到洛阳看病时他支付了500元车费和300元生活费,现依据法律规定,他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支付他x.6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是陈磊要求他将车开到地沟上的,并且说,听陈磊指挥,叫打火他再打火,为此他才上到车上,听陈磊的指挥,正是由于陈磊要求他打火才挤伤了陈磊的手指,并不是他突然打火,陈磊在安装皮带时操作明显不当,相反,他是义务帮助修理工开车和上车配合的,修理厂是陈磊给他修车的受益人,原告应当承担该赔偿责任,他并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没有给原告赔偿的义务,由于陈磊的操作不当,原告向他追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陈述材料一份,2、派出所证明一份、3、原告代理人调查陈×、谢××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陈磊手指受伤的责任在于杜某某;4、判决书两份、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陈磊手上是由于被告突然打火造成的事实;5、陈磊治疗费用账目一份、收条两张,以此证明原告向陈磊支付了x.6元赔偿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磊诉刘某某赔偿时的庭审笔录一份,以此证明陈磊受伤是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不同程度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4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开办一汽车修理厂,2007年3月29日,被告杜某某驾驶车辆到原告开办的修理厂维修车辆,修理工陈磊在为该车辆维修过程中,被告杜某某打火启动车辆,致使陈磊右手食指被挤伤,后陈磊起诉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法院以雇佣关系判决刘某某支付陈磊x.6元,刘某某已经履行了判决,现认为被告造成陈磊受伤,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x.6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作为雇员的陈磊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损害,作为雇主的原告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明确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陈磊受伤系被告杜某某打火启动车辆造成,陈磊作为受害人选择要求雇主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杜某某追偿,被告提出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因本案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被告的辨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是造成原告雇工陈磊受伤的直接责任人,在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后,原告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原告要求x.6元,超出自己所承担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陈磊起诉原告一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该费用是基于原告不自觉履行赔偿所产生的,故其无权向被告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x.6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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