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国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上诉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国基物业公司未能提交业主委员会督促巩某某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证据,国基物业公司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国基物业公司的起诉。
国基物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驳回我公司起诉于法无据,以我公司未能提交业主委员会督促巩某某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证据为由驳回我公司的起诉明显是对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的曲解,是对我公司权利的剥夺和侵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巩某某答辩称:我的房子在2007年已出售给他人,国基物业公司起诉我没有道理。该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国基物业公司未能提交业主委员会督促巩某某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证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基物业公司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国基物业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国基物业公司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曹玉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