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卫,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雪,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德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某某、钟卫,被上诉人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力公司一审诉称:热力公司与德诚公司分别于2001年12月5日和2001年11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XG-028、XB-012的两份《供用热合同(蒸汽)》,约定由热力公司为德诚公司管理的东环18及北京九龙花园提供蒸汽,德诚公司依合同约定向热力公司交纳蒸汽费,逾期不交纳蒸汽费每过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自2007年供暖季开始,热力公司接替德诚公司对上述合同涉及的热力站及二次热力管线进行管理维护工作,双方移交时间是2007年11月15日前,该供暖季的全部供暖工作均是由热力公司承担,但德诚公司却预收了上述小区X年度供暖季(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x.65元,经热力公司多次催要,德诚公司至今未付。现热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德诚公司给付供暖费x.6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该费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德诚公司一审辩称:热力公司与德诚公司之间签订的购买蒸汽的合同已于2007年8月1日终止,双方此前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2007年以前,德诚公司与业主之间存在供暖合同关系,应由德诚公司向业主收取供暖费。热力公司与德诚公司之间除购买蒸汽的合同外没有其他合同关系,德诚公司没有接受热力公司的委托收取2007年8月1日之后的供暖费。德诚公司所收取的相关费用均为2002年至2006年之间业主拖欠德诚公司的供暖费。因此,德诚公司不同意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4日,热力公司与北京九龙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签订收费编号XB-012《供用热合同(蒸汽)》,2001年12月5日,热力公司与德诚公司签订编号为XG-028《供用热合同(蒸汽)》,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由热力公司为德诚公司管理的东环18及北京九龙花园提供蒸汽,蒸汽销售价格以市物价局批准的价格执行,蒸汽费的交纳采用银行委托收款方法收取,每月结算两次,每月15日前按上月用汽量的一半先预收一次,次月10日前按实际用汽量结算交纳。2003年11月26日,德诚公司在编号XB-012《供用热合同(蒸汽)》上加盖公章,确认原面积x平方米,增加x平方米,现面积x平方米,加之编号XG-028《供用热合同(蒸汽)》,采暖建筑面积共计x平方米。2007年7月14日,热力公司向德诚公司下发关于对西百子湾线实施停汽改造的通知,内容有:热力公司决定2007年8月1日起停止西百子湾线的蒸汽供应,实施汽改水改造工程,按照相关规定,该消隐改造工程实行权属责任制,各权属单位是消隐改造工程的责任人,请沿线各产权单位自行出资做好热力站的汽水改造工作。2007年8月28日,热力公司致函德诚公司,内容有:现水网管线正在实施,百子湾线已无蒸汽供应。为保证冬季居民按期供暖,请德诚公司单位领导给予高度重视,尽快与热力公司联系,进行站、线、户管理收费移交工作,以便热力公司实施热力站改造交底,落实热力站改造资金,进行设备订货,进站施工,确保工期按时完成。2007年9月6日,德诚公司回函热力公司,表示改造资金的落实与物业公司无关,物业公司作为一个用户以及小区的服务和管理者,同广大业主一样,期盼改造工作尽快完成,德诚公司会全力配合改造工作。请热力公司本着对业主认真负责的态度,尽快落实改造资金和方案,并与德诚公司尽快洽商施工方案。由于改造方案和资金等方面的问题迟迟不能落实而影响2007-2008年供暖的责任理应由热力公司承担。
2007年12月20日,德诚公司致函热力公司:经核对收费资料,我司所管理九龙花园、东环18小区两个物业项目,在2001年-2006年期间,业主累计欠缴供暖费计x.53元,预收2007年供暖费计x.65元,具体为:九龙花园业主欠费金额x.43元,预收2007年供暖金额x.15元,东环18业主欠费金额x.10元,预收2007年供暖金额x.50元,合计业主欠费金额x.53元,预收2007年供暖金额x.65元。
一审诉讼中,双方确认,2007年汽改水之前,德诚公司已向热力公司交纳了蒸汽费。双方订立的上述《供用热合同(蒸汽)》自2007年8月1日终止,之后热力公司自行与小区业主建立供暖合同关系,应当自行向小区业主收费。
上述事实,有热力公司提交的《供用热合同(蒸汽)》、付款凭证、德诚公司致函,德诚公司提交的通知、双方往来函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热力公司与德诚公司订立的《供用热合同(蒸汽)》自2007年8月1日终止后,热力公司与小区业主间建立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热力公司履行供暖义务后,有权收取小区业主预交的供暖费。德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未履行2007年度供暖季的供暖义务,无权收取相应的供暖费,应将小区业主预支的、其已收取的2007年度供暖季的供暖费给付实际供暖单位—热力公司。现热力公司要求德诚公司给付小区业主预交的2007年度供暖费x.65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热力公司自2008年4月11日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法院予以纠正。德诚公司关于其没有接受热力公司的委托收取2007年8月1日之后的供暖费、德诚公司所收取的相关费用均为2002年至2006年之间业主拖欠德诚公司的供暖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德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热力公司供暖费二百一十九万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六角五分及利息(利息自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热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德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德诚公司没有接受热力公司的委托收取2007年8月1日之后的供暖费,德诚公司所收取的相关费用均为2002年至2006年之间业主拖欠德诚公司的供暖费,与热力公司无关。德诚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热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热力公司与德诚公司均认可双方订立的《供用热合同(蒸汽)》自2007年8月1日已经终止,该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终止后是由热力公司与小区业主之间建立了直接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热力公司在履行供暖义务后,有权收取小区业主交纳的供暖费。德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在供暖合同关系终止后无权再向小区业主收取2007年度的供暖费用,故德诚公司应将小区业主预支的、其已收取的2007年度供暖季的供暖费给付实际供暖单位—热力公司。德诚公司上诉提出其没有接受热力公司的委托收取2007年8月1日之后的供暖费、德诚公司所收取的相关费用均为2002年至2006年之间业主拖欠德诚公司的供暖费的主张,鉴于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八十元,由北京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三百六十元,由北京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