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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女。

被告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潜,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勤英独任审判,于2006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住房问题无法解决,本院于2007年3月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诉讼中止因素消除,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于2009年5月27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争执不断,有时,被告会无端殴打原告,夫妻长期相处不睦。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同时,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每月只能支付抚养费500元;同时,要求均等分割房屋转让款1,350,000元;因原告户籍地已动迁,系空挂户口,离婚后原告可自行解决居住。

被告唐某辩称,婚后原告对家庭关心甚少,经常不回家,夫妻为此产生矛盾。现双方感情无法挽回,同意离婚;孩子可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无固定住所,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自2006年9月双方分居时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130,000元(每年按10,000元计);同时,要求分割在原告处房屋租金收益;因安远路房屋的首付款及已付按揭款计320,000元系被告个人财产,要求上述款项在房屋转让款1,350,000元中扣除,余款可作共同财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行相识,1999年8月登记结婚,2001年8月育一子,名唐某。原、被告均系再婚,分别与其前配偶均育有子女。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有时,被告不够冷静,曾打原告,原告向居住地派出所报案。近年来,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至其母亲处居住,双方于2006年9月分居至今。同年10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又查,2003年3月,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本市X路房屋一套,购房款约为650,000元,该房产权为原、被告共有;因夫妻产生纠纷,未按时归还按揭贷款,贷款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双方清洁贷款,经法院判决双方应归还贷款余额。为此,双方于2009年5月委托上海佳歆房地产有限公司中介,与他人签约,将该房屋转让,共得房屋出售款1,900,000元。目前到帐550,000元,全部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余款1,350,000元尚未到帐。婚后,原告曾租赁本市X路房屋开设理发店,后又变更为拉面店,均未申请取得营业执照;2005年,原告将该店转让给他人经营,每月收取租金3,500元。2007年9月,该店所在地动迁。

审理中,双方对离婚及离婚后的居住问题取得一致;同时,原告表示双方分居后其有房屋租金收益,扣除成本后共计31,2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要求作共同财产分割。因双方对孩子抚养费的支付方式、房屋转让款的分割等问题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资料、验伤通知单、购房发票、产权证、租赁协议、租金收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房地产注销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珍惜夫妻感情,遇事互不相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对离婚及离婚后的居住安排取得一致,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孩子抚养一节,双方对孩子由被告抚养协商一致,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因原告目前无工作,其愿意自分居时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可予准许;被告以原告居无定所为由,要求其按每年10,000元支付一次性抚养费130,000元的辩称意见,理由并不充分,且支付数额超过了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财产分割一节,原告处的房屋租金收益,应当作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系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出资,对该不动产的升值双方均作贡献,故该房屋转让后所得的款项,亦应当作共同财产均等分割;被告认为首付款及其支付的按揭款系其个人财产,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亦不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薛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唐某随被告唐某共同生活,原告薛某自2009年6月始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唐某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积欠的抚养费16,500元(2006年9月至2009年5月)。

三、被告唐某应于房屋买受人支付房款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房屋转让款675,000元;同时,原告薛某应支付被告唐某房屋租金收益15,600元;其余在原、被告各自处财产各归所有;

四、离婚后,原告薛某自行解决居住;被告唐某居住本市X路某弄某号X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0.50元,由原告薛某、被告唐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峥

审判员王忠吉

代理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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