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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林某某、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1  当事人:   法官:冯燕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4064号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嘉盛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杰弗利•班科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林某某、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林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诉称:2008年1月,林某某、黄某某为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购买波罗劲取1.4手动雅致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相应贷款申请材料。2008年1月20日和2008年1月29日,林某某、黄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分别同大众金融公司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2008年2月19日,林某某、黄某某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作履行合同的担保。2008年2月20日,大众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x元贷款。林某某、黄某某自2008年12月起至今未偿还贷款。大众金融公司经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款未果后,于2009年3月16日按照贷款合同上预留地址向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林某某、黄某某依约在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二人仍未履行。故大众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林某某、黄某某向大众金融公司连带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x.92元,其中包括截至2009年3月16日的逾期本金人民币人民币5271.43元和提前到期本金人民币x.56元,利息人民币1952.79元,应交罚息人民币161.81元,清收费用人民币1648.33元(包括催款函费用200元和提前还款费1448.33元);2、判令林某某、黄某某连带支付自贷款提前到期日起至大众金融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照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3、判令林某某、黄某某连带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某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黄某某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林某某作为借款人、黄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x.4劲取手动雅致轿车一辆,发票价格人民币x元,首付款人民币x元,贷款金额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计算;每期应付2270元,放款日(发放贷款的付款指令向付款银行发出之日)为贷款起息日;基本月利率0.99%,基本年利率为11.88%,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在发生上述逾期付款时,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承诺为订立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林某某、黄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关于林某某在大众金融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贷款人指定银行从该帐户直接扣划根据大众金融公司扣款指令扣款而产生的相关银行费用的授权书;2、林某某签署的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3、车主林某某和经销商共同签署的提车凭证;4、大众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林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其中记载:为确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车牌号闽x)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人民币x元;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成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

签约后,大众金融公司依约如期向林某某、黄某某发放了贷款。2008年2月19日,林某某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林某某、黄某某均自2008年12月后未再向大众金融公司偿付款项。大众金融公司通过电话、信函(2008年12月24日、2009年1月4日)等方式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并于2009年3月16日向林某某、黄某某快递《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写明:因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据贷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支付全部逾期款项(含逾期利息及清收费用)共计人民币x.92元;如7日内不能全额付款,将要求将车辆交还给指定经销商,双方配合寻求车辆最优处置渠道,扣除全部应付款后余款退还。截至2009年3月16日,林某某与黄某某拖欠大众金融公司的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包括逾期本金人民币5271.43元和提前到期本金人民币x.56元,利息人民币1952.79元、应交罚息人民币161.81元和催款函费用200元。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中国工商银行代付费成功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林某某、黄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林某某与黄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金融公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林某某、黄某某未对此提出异议,则应当履行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的义务。现大众金融公司要求林某某、黄某某共同偿付逾期贷款的本金、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应交罚息和催款函费用,同时支付自贷款提前到期日至大众金融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的相应罚息(按照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大众金融公司要求林某某、黄某某承担提前还款费,由于大众金融公司没有提供其提前还款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九年三月十六日的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千二百七十一元四角三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八千二百七十七元五角六分、利息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二元七角九分、应交罚息人民币一百六十一元八角一分和催款函费用二百元;

二、林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自二○○九年三月十七日至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照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计算,即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

三、驳回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六元,由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由林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五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冯燕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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