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南线阁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盾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罗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罗园公司诉称:我单位为被告单位职工杨宝山居住于丰台区西罗园4区X-X-X室的住房供暖,被告欠缴2006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3092.79元,按照有关规定,我单位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3092.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盾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盾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华盾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的职工杨宝山,居住在丰台区西罗园4区X-X-X室,该房屋以杨宝山名义于2000年4月1日承租至今。该房屋使用面积40.7平方米,供暖方式为燃煤间供,收费标准为使用面积25.33元/M2,该房屋尚欠2006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3092.7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西罗园公司提供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1份、证明1份、供暖形式证明1份、工商登记查询2份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西罗园公司虽未与华盾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但双方长期存在供热关系,故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其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故西罗园公司为华盾公司的职工居住的住房提供了供暖服务,华盾公司应交纳相应的供暖费,双方形成的供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华盾公司接受供暖服务后应给付供暖费,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西罗园公司履行供暖义务后,要求华盾公司给付供暖费,其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华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供暖费三千零九十二元七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陶建平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晓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