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泌阳县X乡X村委苏某村X组。
代表人苏某甲,男,1964年8月。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某乙,男,1959年7月生。
原告泌阳县X乡X村委苏某组(以下简称苏某组)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组的代表人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贵发,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华某、袁文灿,第三人苏某乙,证人苏X、苏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泌政行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认定:苏某组与苏某乙争议的土地位于苏某乙大门前,原为一池塘,由于村民不断向里面倾倒垃圾,现池塘已基本填平,成为一个中央较低的浅坑,垃圾堆上栽有各种树木。解放后,在当时的县政府给苏某乙的爷爷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现争议土地在苏某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范围内。后苏某乙的父亲苏某兴弟兄五个分家时,由苏某族人和本村内老人见证订立了分家单,现争议土地分给了苏某乙的父亲苏某兴,苏某兴随后陆续在池塘四周栽上了杨树、榆树、洋槐树等,并在池塘内养过鱼、种过莲菜,一直不间断管理使用。苏某兴过世后,由苏某乙继续管理使用该池塘。池塘四周所栽的树木部分成材后,苏某乙砍伐后又陆续栽上树苗,并在池塘内继续栽种过莲菜。在苏某乙及其父亲管理使用该池塘期间并未与村内任何人因池塘的使用权问题产生过争议。后由于本村村民不断向该池塘内倾倒垃圾,池塘面积逐渐缩小以致干涸。苏某乙随后又在形成的垃圾堆上栽上了树苗,由于形成的垃圾堆中央地势较低,所栽树苗下雨后淹死大部分,现只有周围部分树木成活着。2002年,为加强县城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根据《宪法》第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等法律条文的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下发泌政文[2002]X号文《泌阳县人民政府对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依法界定城区内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请示的批复》,文中明确依法将花园乡X村委苏某村集体土地界定为国有土地,全部按国有土地进行管理。经现场勘测,双方争议土地东西长18米、南北长34米,四至分别为:东至与杨明军、苏某杰家相隔的小路;西至苏某乙家门前小路;南至王玉伟家屋后小路;北至苏某谦家门前向南5-6米处。2008年3月28日,苏某乙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泌阳县人民政府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现为国有土地,争议土地分家后一直由苏某乙的父亲及其本人管理使用。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将双方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苏某乙享有。苏某组不服该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泌阳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确权申请书、土地行政案件立案呈批表、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状、调解通知书、调解笔录、送达回证、土地管理文件签发笺等,证明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争议地平面图,证明争议地现状情况。第三组证据:苏某兴等五人分家析产单、调查苏XX、苏XX、苏XX、苏XX、苏XX、苏XX笔录,苏XX、苏XX、苏XX、苏XX、王XX证明,证实争议的土地原为一池塘,由于村民不断倾倒垃圾池塘已基本填平,成为一个中央低的浅坑。该池塘原在苏某土地房产范围内,苏某乙之父苏某兴弟兄五人分家时,由苏某族人和本村内老人见证订立了分家单,将池塘分给苏某兴由其管理使用,苏某兴在池塘四周栽有树木,并在池塘内养过鱼、种过莲菜,苏某兴过世后,由苏某乙继续管理使用该池塘。在苏某乙及其父苏某兴管理使用该池塘期间未与村内任何人因使用权问题产生过争议。池塘干涸后,苏某乙在上面及四周栽种了树木。2007年七、八月份,苏某乙与苏某组因该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第三组证据:泌国土(2002)X号文件,泌政文(2002)X号文件,证明泌阳县X乡X村苏某村X组被依法界定为国有土地,按国有土地进行管理。第四组证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证明被告依法对争议土地享有处理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证明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苏某组诉称: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争议地一直由村X组在管理使用,使用权应归村X组所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王XX、苏XX、苏XX证言,证实其对争议池塘的相关情况不了解。苏XX、苏XX、苏XX、苏XX、苏XX、苏X、苏XX、苏XX证实,该池塘由村X组管理使用,生产队曾在池塘里养过鱼,种过莲菜。第二组证据:泌阳县X乡X村委证明,证实根据85规划,苏某组每户都发有集体土地宅权使用证。村委未收到泌政文(2002)X号文件,证人苏XX、苏XX与苏某乙有亲属关系。《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1993)X号文件、《泌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若干规定》载明了农村宅基地的申请条件及泌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相关规定。第三组证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第四组证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47条、第48条、第52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接到当事人的确权申请立案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查明了争议的土地在苏某乙祖父土地所有权证范围内,后苏某乙之父苏某兴弟兄五人分家时,由苏某族人和本村老人见证订立了分家单,将争议土地分给苏某兴,苏某兴一直对池塘进行管理使用,苏某兴去世后,由苏某乙继续管理使用,在此期间未与村内任何人因池塘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事实。2002年争议土地已变更为国在土地,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将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苏某乙享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第三人苏某乙述称,争议地一直由其父及其本人管理使用,被告将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苏XX、苏XX、苏XX、王XX、苏XX、苏XX证言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苏某兴弟兄五人分家析产单,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均为书证,原告虽提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苏某组与苏某乙争议的土地位于苏某乙家大门前,原为一池塘,现池塘已基本填平,成为一浅坑,中间及周围栽有树木。该池塘原在苏某乙祖父土地房产范围内,后苏某乙之父苏某兴弟兄五人分家时,由苏某族人和本村老人见证订立了分家单,将池塘分给苏某乙之父苏某兴,苏某兴陆续在池塘四周栽上树木,并在池塘内养过鱼,种过莲菜,一直不间断管理使用。苏某兴过世后,由苏某乙继续管理使用该池塘,池塘四周所栽的树木部分成材后。苏某乙砍伐后又陆续栽上树苗,并在池塘内继续栽种过莲菜。在苏某乙及其父苏某兴管理使用该池塘期间未与本村内任何人因池塘使用权发生过争议,后由于本村村民不断向池塘内倾倒垃圾,池塘面积逐渐缩小以致干涸。苏某乙又在形成的垃圾堆上栽上树苗,因坑中央地势较低,所栽树苗被淹死大部分,只有周围部分成活。2002年,为加强县城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下发泌政文(2002)X号文件《泌阳县人民政府对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依法界定城区内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请求的批复》,将泌阳县X乡X村委苏某村集体土地界定为国有土地,全部按国有土地进行管理。经现场勘测,争议土地东西长18米,南北长34米,四至分别为:东至杨明军、苏某杰家相隔的小路;西至苏某乙家门前小路;南至王玉伟屋后小路;北至苏某谦家门前向南5-6米处。
本院认为,苏某组与苏某乙争议的土地现为国有土地,争议土地一直由苏某乙之父苏某兴及苏某乙本人管理使用。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将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苏某乙享有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苏某组请求撤销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村X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某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丽君
审判员刘耀中
审判员王景新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