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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李喜峰   文号:(2009)卫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平顶山贸易广场君心阁网吧内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厮打,被害人吕某某上前劝架时,被赵某某用玻璃瓶将其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吕某某损伤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吕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吕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宗某某、冯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受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赵某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15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喜峰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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