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少武,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金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作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牟作涛,辽宁金城物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沈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水泥公司)与上诉人辽宁金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物资公司)、被上诉人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中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世波主审,审判员刘玉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冀东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少武,金城物资公司和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牟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冀东水泥公司与金城物资公司从2002年有购销水泥业务往来。2004年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为:(一)冀东水泥公司与金城物资公司及段某某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水泥赊销协议》一份约定:冀东水泥公司为甲方,金城物资公司为乙方,段某某为丙方。丙方是甲方的股东,持有20%的股权;丙方也是乙方的控股股东。甲方是水泥生产企业,乙方是水泥经销企业,乙方是长年经销甲方水泥的稳定客户。鉴于乙方资金紧张,在经销甲方水泥业务中,出现暂时资金短缺,为了保持与甲方的水泥销售业务,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水泥赊销协议。1、甲方向乙方赊销水泥品种、数量:甲方赊销给乙方的水泥三种,共计含税货款总值400万元。2、乙方根据甲方的销售安排,所购水泥由2004年6月1日起分期提货,于2004年12月底前提清。3、赊销水泥价格:乙方向甲方赊购各种水泥价格,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执行。4、乙方所欠甲方水泥货款,每年(不足整年以月计算)按货款余额的5%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与货款一并向甲方偿还。乙方所欠甲方水泥货款,可分期向甲方偿还。但应于2005年底前还清。5、截止到2005年年底,若乙方不能按期偿还所欠甲方水泥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丙方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还清货款为止。丙方同意甲方直接从丙方在甲方应分得的红利(税后)中扣除,由2005年度起开始以部分红利(税后)抵扣。如果甲方2005年-2007年(三年),每年利润总额不少于2300万元,各方同意丙方从分得的20%红利中三年还清,第一年还160万元,第二年160万元,第三年80万元。如果利润总额不能达到或其中一年不能达到2300万元,则未达到2300万元利润总额之年扣还款额为丙方当年红利(税后)的30%,逐年类推,直到还清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为止。(二)同日,冀东水泥公司与金城物资公司又签订《产品赊销合同》一份约定:冀东水泥公司为甲方,金城物资公司为乙方。合同主要条款与《水泥赊销协议》基本相同。(三)2004年4月21日,冀东水泥公司(甲方)与金城物资公司(乙方)又签订《产品赊销合同》修正案,约定:甲方、乙方双方对2004年4月20日所签订的《产品赊销合同》的修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原第七条规定的截止到2005年底,若乙方不能按期还所欠甲方水泥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则按同日所签《水泥购销协议》第六条执行改为第七条,即截止到2005年底,若乙方不能按期偿还所欠甲方水泥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则按同日所签《水泥赊销协议》第五条执行。(四)金城物资公司(供方)与冀东水泥公司(需方)于2004年12月9日、12月22日签订《熟料购销合同》两份约定:金城物资公司为供方,冀东水泥公司为需方,双方协商,就需方购买供方熟料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质量要求标准:需方购买供方的合格熟料。2、购买数量:2万吨。3、购买单价:出厂单位按171元/吨执行。4、计量标准:以供方检斤为准,需方复检,误差≤3‰,超出此范围的亏吨部分,由供方承担。5、交货地点:需方厂内指定地点交货。6、提货方式:由需方指定运输车队运输。7、结算方式:供方开据17%的增值税发票,发生金额转帐结算水泥货款。8、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解决。9、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签约地法院起诉裁决。10、合同有效期限:2万吨执行结束。(五)2005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冀东水泥公司为供方,金城物资公司为需方,供方供给需方水泥15万吨。结算方式:每月月底前以实际发运量结算,总欠款金额不得超过500万元。金城物资公司在2004年与冀东水泥公司签订的04-093、04-X号冬储合同形成的欠款额需在2005年8月底付清。为了规范市场和承运单位行为,有利于保护供需双方合同法权益,供需双方每30天对帐一次,对水泥品种、发运量、收货量及使用量进行核实。合同还对生产厂家、商标、水泥品种、包装方式、水泥单价、重量、运输方式及费用的负担、交付地点及方式、验收标准等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六)2005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矿渣购销合同》一份,金城物资公司为出卖人,冀东水泥公司为买受人。由冀东水泥公司购买给金城物资公司提供的新抚钢厂生产的矿渣2万吨,单价17元/吨,总金额为34万元。(七)2005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金城物资公司卖给冀东水泥公司熟料2万吨。(八)2006年4月11日,冀东水泥公司给金城物资公司发出《水泥发运结算对帐表》(以下简称《对帐表》)一份,载明:截止2006年4月11日,公司应收帐款帐面反映贵公司欠我公司水泥货款7,497,718.15元。金城物资公司帐面欠款额为6,938,826.67元。经双方领导协商,2005年6月因单价问题水泥金额相差23,742.5元,金城物资公司同意不在(再)执行。故金城物资公司帐面欠款额应为6,962,569.17元。双方金额相差原因:1、2005年冬储期间双方领导协议水泥3万元吨单价下浮10元。合计金额30万元。2、2005年12月金城物资公司供应水渣235,148.98元,其中未开发票金额94,528.38元,尚未办理抵帐。以上相差金额双方有待协商解决。金城物资公司在冀东水泥公司的《对帐表》上加盖了公章。(九)2006年6月27日,冀东水泥公司为甲方、沈阳冀东运输有限公司为乙方、金城物资公司为丙方签订《抹帐协议》一份约定:根据甲乙双方2005年12月18日签订的《货物储运合同》,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为甲方短途倒运水泥数量x吨,运费3元/吨,合计金额58,812元。按甲乙双方签订《货物储运合同》中规定,短途运输费冲减丙方欠甲方的水泥货款,今经甲、乙、丙三方同意58,812元冲减丙方欠甲方的水泥货款。(十)2007年10月24日,冀东水泥公司(甲方)与金城物资公司(乙方)、沈阳冀东运输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抹帐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欠乙方水渣款48,064.38元;甲方欠丙方水渣运费187,084.6元;乙方欠甲方水泥款。经三方协商:丙方同意将甲方欠丙方的水渣运费款187,084.6元替乙方垫付乙方欠甲方的水泥款。乙方同意将甲方欠乙方水渣款48,064.38元还乙方欠甲方的水泥款。(十一)金城物资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11月19日、12月28日分别转给冀东水泥公司100万、100万、200万,总计400万元。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上述合同、协议过程中,因欠款数额发生争议,诉至原审法院。为查清货款数额,该院根据冀东水泥公司的申请,双方当事人通过摇号,随机选定辽宁立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2002年10月至2007年10月间双方财务帐目进行了审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至2006年末,冀东水泥公司销售给金城物资公司水泥总量为x.86吨,货款114,945,875.11元,装车费79,333.95元,货款与装车费合计115,025,209.06元,以支票、承兑汇票、抵抹帐等付款103,821,451.89元。冀东水泥公司应收金城物资公司货款金额11,203,757.17元。其中:预收帐款帐户7,203,757.17元,其它应收款帐户400万元(见汇总表)。冀东水泥公司应收金城物资公司货款在两个帐户中反映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2004年12月22日签订的《熟料购销合同》中规定购货数量2.4万吨,单价171元/吨,结算方法,需购货方预付熟料款400万元,余款在供货完毕后结清,冀东水泥公司以该合同于2004年12月27日X号凭证作预付金城物资公司熟料款和预收该公司水泥款的财务处理(见附件一):
借:预付帐款400万元-金城物资公司
贷:预付帐款400万元-金城物资公司
因协议没有履行,冀东水泥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X号凭证作从预付帐款转到其他应收款的财务调整(见附表2):
借:其他应收款400万元-金城物资公司
贷:预付帐款400万元-金城物资公司
这样形成了冀东水泥公司应收金城物资公司的货款在两个帐户中反映,即:预收帐款反映为7,203,757.17元,其他应收款反映400万元,金城物资公司欠冀东水泥公司货款合计11,203,757.17元。双方于2006年4月11日《对帐表》中,冀东水泥公司核对的数额是预收帐款帐户的数额。经质证,冀东水泥公司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没有异议。金城物资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双方于2006年4月11日签字确认的《对帐表》确认数额后,双方没有再发生水泥交易行为,并提出该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对冀东水泥公司提供的帐目所附的有关交货凭证、付货卡、检货单、提货单等未经金城物资公司确认。之后,原审法院要求金城物资公司去冀东水泥公司处核对上述相关凭证,冀东水泥公司予以拒绝,致使该院无法对上述相关凭证予以审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或参与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及《对帐表》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认真恪守。冀东水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金城物资公司应按合同期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金城物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全部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金城物资公司所欠冀东水泥公司货款数额,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应确认为7,203,757.17元。至于冀东水泥公司提出金城物资公司另欠其40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冀东水泥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该400万元水泥款是因履行冀东水泥公司与金城物资公司签订的《水泥赊销协议》而形成的货款,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中所述“原告与被告2004年12月22日签订的《熟料购销合同》中规定的购货数量2.4万吨,单价171元/吨,结算方法,需购货方预付熟料款400万元,余款待供货完毕后结清,原告以该合同于2004年12月27日X号凭证作预付被告熟料款和预收被告熟料款的帐务处理,这样形成了原告应收被告的货款在两个帐户中反映,即:预收帐款反映为7,203,575.17元,其他应收款反映400万元,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11,203,575.17元。双方于2006年4月11日《水泥发运结算对帐表》中,原告核对的数额是预收帐款帐户的数额”相矛盾,且冀东水泥公司又拒绝提供水泥供货交易凭证,金城物资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该院对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金城物资公司欠冀东水泥公司400万元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故该院对冀东水泥公司400万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冀东水泥公司要求段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段某某只对400万元提供了担保,依前所述,冀东水泥公司该400万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冀东水泥公司请求段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金城物资公司反诉冀东水泥公司因未履行矿渣合同造成39.7万元损失,因金城物资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冀东水泥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金城物资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冀东水泥公司要求金城物资公司给付所欠货款7,203,757.17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城物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冀东水泥公司货款7,203,757.17元;(二)金城物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冀东水泥公司货款7,203,757.17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06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冀东水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金城物资公司的反诉请求。如金城物资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23元,由冀东水泥公司承担30,873元,金城物资公司承担61,750元。鉴定费36,000元,由冀东水泥公司承担。反诉费3628元,由金城物资公司承担。
冀东水泥公司与金城物资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冀东水泥公司上诉称:原审鉴定结论是金城物资公司欠冀东水泥公司货款总计11,203,575.17元,原判对其中400万元未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三项,变更原判主文第一、二项为金城物资公司给付冀东水泥公司货款11,203,575.17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判决段某某对4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金城物资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
金城物资公司上诉称:(一)2006年4月11日《对账表》是双方没有发生争议时的对账结论。该表是冀东水泥公司首先给金城物资公司发出的,金城物资公司盖章予以确认。现双方不仅对该表没有异议,而且鉴定报告的结论也对此予以确认。因《对账表》载明价款下浮30万元,因此,应从付款总额中予以冲减30万元。(二)2005年6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冀东水泥公司供货后,在结算货款时,金城物资公司可以对不超过500万元的欠款暂不付,因双方约定供水泥15万吨,现仅供4万余吨,故该500万元为未到期债权,不应给付,应驳回冀东水泥公司对该500万元的起诉。(三)关于反诉请求给付39.7万元问题,因双方2004年12月9日、22日《熟料购销合同》约定为4万吨,现仅履行2643吨,尚有x吨未履行,按每吨获利20元计,则金城物资公司可获利747,140元,现金城物资公司主张其中39.7万元,应予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四项,判决驳回冀东水泥公司对500万元的起诉,从付款总额中减掉30万元,判决冀东水泥公司给付金城物资公司违约金39.7万元。由冀东水泥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
段某某答辩称:同意金城物资公司的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或参与签订的合同、协议、《对帐表》等,是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判认定有效正确。关于冀东水泥公司主张金城物资公司另欠其400万元货款也应给付的上诉理由。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冀东水泥公司对该400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是:(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从2004年4月20日起至2005年9月11日间,共签订8份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曾约定,双方每月对账一次。2006年4月11日双方的对账。冀东水泥公司以《对账表》的形式发给金城物资公司,金城物资公司收到该表后,在该表上盖章确认。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冀东水泥公司发出的《对账表》载明至2006年4月11日,该公司应收账款账面反应金城物资公司欠其水泥货款7,497,718.15元。并载明了该公司与金城物资公司帐面记载数额相差的原因。冀东水泥公司记载的欠款7,497,718.15元减去《对账表》中供水渣款235,148.98元,再减去此后2006年6月27日抹帐的58,812元,欠款额为7,203,757.17元。该数额与原审鉴定报告、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对此数额,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双方当事人还一致认可对帐后,双方未再发生买卖业务往来。(二)关于双方有争议的400万元,冀东水泥公司在原审起诉中主张另欠400万元的证据是双方签订的《水泥赊销协议》形成的货款,该主张已为原审鉴定结论予以否认。(三)鉴定报告认定另欠400万元是双方签订的《熟料供销合同》所产生。但双方一致认可在履行《熟料购销合同中》中,冀东水泥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预付400万元给金城物资公司。从鉴定报告所表述的冀东水泥公司2004年12月27日X号凭证预付400万元水泥款的记载看,该凭证没有向金城物资公司预付400万元的相应票据,冀东水泥公司在预付款没有发生的情况下,仅凭合同约定下账,属于空转,违背了财务管理制度的一般要求。该下账行为被原审法院予以否定正确。基于以上理由,冀东水泥公司主张金城物资公司另欠其400万元证据不足,其相应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要求段某某承担400万元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也应予以驳回。
关于金城物资公司请求在欠款总额中减掉30万元的上诉主张。因《对账表》对该30万元虽有表述,但该表同时载明双方相关领导有待协商解决,现冀东水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定审计时又没有予以认定,故对金城物资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500万元属于未到期债权,应驳回冀东水泥公司起诉的上诉主张。虽然双方约定在供应水泥后,金城物资公司可以欠款不超过500万元。但因至2006年4月11日对账时,金城物资公司欠款额已经大大超过了500万元,在其超过部分还不及时给付的情况下,主张冀东水泥公司继续履行供货义务,显然有失公平原则。现因金城物资公司违约在先,冀东水泥公司诉讼请求给付全部价款,应予支持。金城物资公司此点上诉主张不应采信。关于金城物资公司反诉请求给付违约金39.7万元的上诉主张。虽然双方约定供应熟料为4万吨,庭审中冀东水泥公司对每吨熟料差价款为20元也无异议。但是,金城物资公司作为供货方,并未提供其供货遭拒的相关证据。故对合同未履行责任问题,不能认定是由于冀东水泥公司违约所致。因此,原判对金城物资公司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金城物资公司的此点上诉主张也不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23元,由沈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另62,226元,由辽宁金城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于世波
审判员刘玉喜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杨一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