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雷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楼。
负责人阚某,总经理。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雷某某、施某及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施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9年8月6日7时2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沿申江路由南向北往单位上班,途经申江路出A20外环匝道约5米处时,被被告雷某某驾驶的沪D-某牌二轮摩托车撞击,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方摩托车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137.8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50元,共计12,637.80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雷某某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雷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同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7时20分许,在本区X路出A20外环匝道约5米路段处,原告骑行自行车,被告驾驶沪D-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申江路同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原告车辆左转弯向西时,两车不慎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骑自行车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2,137.80元,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600元。2010年5月20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L2、L3左侧横突骨折,左膝部软组织伤,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另查明,原告是上海浦东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还查明,沪D-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浦东某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由被告雷某某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2,137.80元。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酌情支持150元。3、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6,000元(每月2,000元,计算3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且其主张低于本市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限亦符合法医鉴定结论,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35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主张1,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确认为9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337.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3,037.8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7,2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余款1,600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10,337.80元;
二、被告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4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顾某某负担23元,被告雷某某负担35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苏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