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瑞岩,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瑞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被告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的批准,并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x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被告于2007年7月9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之后原告每月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清欠款。截至2009年5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共计x.92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8098.14元及截止到2009年5月6日的利息2506.97元、超限费200元、滞纳金及其他杂费2006.81元,并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比例支付自2009年5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获得批准,并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x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此后,被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原告每月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清欠款。截至2009年5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本金、利息、超额金、滞纳金及其他杂费共计x.92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客户应按时缴付使用广发卡或办理各种业务产生的一切欠款和费用。客户须支付由交易入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直至金额还清为止,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额。如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和最高的收费限额。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杂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户确认函及客户协议、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系统欠款明细构成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的标准,故原告依照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二○○九年五月六日的借款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杂费共计一万二千八百一十一元九角二分;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自二○○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超限费、滞纳金(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六十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广存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