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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奥士凯安龙商贸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法官:史宇娟   文号:(2009)东民初字第05327号

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奥士凯安龙商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奥士凯安龙商贸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被告职工刘士清居住(略),现被告尚欠2007-2008年度的供暖费共计3893.4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某要求被告给付某暖费3893.40元,支付某纳金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供暖协议书、供暖费签证单、被告企业信息查询结果佐证。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用热力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职工刘士清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64.89M2,系由原告负责供暖的房屋,被告于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被告应按规定向原告按期交纳供暖费,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原告及被告均加盖了单位公章。现原告以其履行了供暖义务而被告尚欠供暖费共计3893.40元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暖协议书、供暖费签证单、被告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现原告为被告职工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向原告全额支付某暖费。现原告持供暖协议书、供暖费签证单等作为证据要求被告支付某欠的供暖费3893.40元及滞纳金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奥士凯安龙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三千八百九十三元四角;

二、被告北京奥士凯安龙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某纳金二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奥士凯安龙商贸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史宇娟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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