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承接弘昌运动城二期工程,我给被告运送蛇石22车,每车400元,石子10车,每车800元,共计x元,其间被告付款6500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石子款x元。
被告沈某某辩称,供料的太多,我记不住,谁给他开的票,他找谁去,和我发生业务关系,就应该有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某承接弘昌运动城二期工程,原告胡某某曾给送过石子。现原告胡某某持五张收款收据向被告索要石子款,该五张收据均是被撕掉后又粘贴在一起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欠其石子款,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胡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是撕掉后又粘贴的;且被告沈某某对该五张收据不予认可,该五张收据上也无被告签字,故原告胡某某起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某辉
审判员涂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