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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抢劫、盗窃一案
时间:2009-03-23  当事人:   法官:林建华   文号:(2009)湘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萍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萍乡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王某甲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由王某甲在北桥租乘被害人邬某某的出租车到东门江发家属区附近与事先埋伏在那里的徐某某会合,会合后徐某某持刀对邬某某进行威胁,抢得现金人民币240元和CECT手机一部。手机由王某甲以240元的价格销赃于萍乡移动公司门口一流动商贩。所获赃款二人用于吸食毒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08年10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二人在萍乡市三医院门口乘坐被害人毛某某的出租车,当行至赤山幕冲村附近时,王某甲在后排用手卡住毛某脖子,徐某某手持一把钢挫顶住其腰部,抢得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并由王某甲驾驶毛某出租车返回萍乡流万某附近后下车逃跑。

3、同日晚11时20分许,二被告人又以同样手段将被害人黎某骗至麻山幸福小区路段,抢得现金人民币28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后手机由王某甲以100元的价格销赃于萍乡移动公司门口一流动商贩。所获赃款二人用于吸食毒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4、2008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二人在萍师附小门口租乘被害人张某某出租车行驶至城郊井冲附近时,王某甲卡住张的脖子,徐某某持刀威胁,抢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5、2008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王某甲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二人在萍乡东门租乘被害人叶某某出租车至五陂下三王某老桥处时,以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和一部手机。手机由王某甲以70元的价格销赃于萍乡移动公司门口。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6、2008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王某甲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在萍乡长兴立交桥处二人租乘刘某乙的出租车行至腊市X路段时,王某甲持刀威胁抢得被害人刘某乙现金人民币26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吸食毒品。

7、2008年9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在萍乡X路租乘被害人万某某出租车到麻山镇铁厂附近时,以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得万某现金人民币700余元。所得赃款二人用于购买毒品。

8、2008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王某甲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二人从华纳KTV附近租乘被害人黄某某的出租车至赤山镇X路段时,二人持刀威胁黄某得现金人民币260元,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9、2008年9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王某甲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其在萍乡市南门桥租乘胡某某的出租车,当行至麻山镇路段时,王某甲卡住胡某脖子、徐某某持刀威胁,抢得现金人民币170元和联想牌手机一部。所抢财物全部用于了吸食毒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10、2008年9月8日晚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王某甲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二人在萍乡御景园处租乘被害人舒某某的出租车,当行至萍乡高专流万某附近时,王某甲用胳膊卡住舒某脖子、徐某某搜身,抢得现金人民币200元、黑色天时达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11、2008年9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萍乡天姿休闲中心处租乘被害人李某某的出租车至井冲路段时,王某持注射器和刀称自己有艾滋病威胁李,抢得其现金人民币300元和三星牌手机一部。所抢财物王某部用于吸食毒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12、2007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么气’(另案处理)从萍乡洪城大厦附近租乘被害人刘某丙的出租车至腊市X路段时,徐某某持刀、‘么气’手持电棍威胁刘,抢得现金人民币600元、黄某戒指一枚和诺基亚手机一部。后戒指由‘么气’以700元的价格销赃,徐某某分得赃款400元,所抢诺基亚手机由徐某某拿给其母亲邱某某使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戒指2300元。

13、2008年8月2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傅达胜(已判刑)预谋盗窃,二人在江发老家属院门口发现一辆黑色豪爵牌太子款摩托车。由徐某某望风,傅达胜采取剪刀剪线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某抢劫11次,被抢财物价值人民币9560元、共同盗窃一次,盗窃价值2700元;被告人王某甲抢劫11次,被抢财物价值人民币701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王某甲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由王某甲在北桥租乘被害人邬某某的出租车到东门江发家属区附近与事先埋伏在那里的徐某某会合,会合后徐某某持刀对邬某某进行威胁,抢得现金人民币240元和CECT手机一部。手机由王某甲以240元的价格销赃于萍乡移动公司门口一流动商贩。所获赃款二人用于吸食毒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16日晚,他在江发家属区附近被两男青年持刀抢劫了200多元现金和一部CECT手机;

(2)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两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的作案地点;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邬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作案人;

(5)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的相关供述。

2、2008年10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二人在萍乡市三医院门口乘坐被害人毛某某的出租车,当行至赤山幕冲村附近时,王某甲在后排用手卡住毛某脖子,徐某某手持一把钢挫顶住其腰部,抢得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并由王某甲驾驶毛某出租车返回萍乡流万某附近后下车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14日晚,他在赤山附近被两名男子抢走了现金800余元;

(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毛某某被抢劫的地点;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毛某某从十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作案人;

(4)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的相关供述。

3、2008年10月14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二人在老火车站附近租乘被害人黎某某出租车,当车行至麻山幸福小区附近时,被告人徐某某持刀威胁抢得被害人黎某现金人民币28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后手机由王某甲以100元的价格销赃于萍乡市移动公司门口的一流动商贩。所得赃款二人用于吸食毒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黎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10月14日晚11时许,他在麻山幸福小区附近被两名男子抢走了280多现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

(2)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黎某从十二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作案人;

(4)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的相关供述。

4、2008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二人在萍师附小门口租乘被害人张某某出租车行驶至城郊井冲附近时,王某甲卡住张的脖子,徐某某持刀威胁,抢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10月9日晚10点左右,他在井冲附近被两名男青年持刀抢走了400元现金和一部直板手机;

(2)鉴定结论,证实被抢劫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的作案地点;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超从十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作案人;

(5)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的相关供述。

5、2008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王某甲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二人在萍乡东门租乘被害人叶某某出租车至五陂下三王某老桥处时,以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和一部手机。手机由王某甲以70元的价格销赃于萍乡移动公司门口。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10月5日晚10点左右,他在五陂下附近被两个青年抢走了400多元现金和一部黑色手机;

(2)鉴定结论,证实被抢劫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的作案地点;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叶某从十二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作案人;

(5)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的相关供述。

6、2008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王某甲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在萍乡长兴立交桥处二人租乘刘某乙的出租车行至腊市X路段时,王某甲持刀威胁抢得被害人刘某乙现金人民币26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4日,他在腊市被两青年持刀抢走了现金260元;

(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的作案地点;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乙从十二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作案人;

(4)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的相关供述。

7、2008年9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在萍乡X路租乘被害人万某某出租车到麻山镇铁厂附近时,以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得万某现金人民币700余元。所得赃款二人用于购买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万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9月25日晚,他在麻山铁厂附近被两名男青年持刀抢走了700元现金;

(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的作案地点;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万某从十二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作案人;

(4)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的相关供述;

8、2008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王某甲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二人从华纳KTV附近租乘被害人黄某某的出租车至赤山镇X路段时,二人持刀威胁黄某得现金人民币260元,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19日晚,他在赤山附近被两名青年抢走了现金260元和一部三星手机;

(2)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某被抢劫的地点;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作案人;

(5)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的相关供述。

9、2008年9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王某甲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其在萍乡市南门桥租乘胡某某的出租车,当行至麻山镇路段时,王某甲卡住胡某脖子、徐某某持刀威胁,抢得现金人民币170元和联想牌手机一部。所抢财物全部用于了吸食毒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9日晚10点,他在麻山被两青年持刀抢走170元现金和一部联想直板手机;

(2)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的作案地点;

(4)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的相关供述。

10、2008年9月8日晚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王某甲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二人在萍乡御景园处租乘被害人舒某某的出租车,当行至萍乡高专流万某附近时,王某甲用胳膊卡住舒某脖子、徐某某搜身,抢得现金人民币200元、黑色天时达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8日晚12时许,他在萍乡高专流万某附近被两青年抢走了现金400余元和一部黑色天时达牌手机;

(2)鉴定结论,证实被抢劫手机价值900元;

(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的作案地点;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舒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作案人;

(5)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的相关供述。

11、2008年9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萍乡天姿休闲中心处租乘被害人李某某的出租车至井冲路段时,王某持注射器和刀称自己有艾滋病威胁李,抢得其现金人民币300元和三星牌手机一部。所抢财物王某部用于吸食毒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15日晚11时许,他在井冲路段被一男青年持刀和注射器抢走了现金300元和一部三星牌手机;

(2)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作案人;

(4)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的相关供述。

12、2007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么气’(公诉机关称另案处理)从萍乡洪城大厦附近租乘被害人刘某丙的出租车至腊市X路段时,徐某某持刀、‘么气’手持电棍威胁刘,抢得现金人民币600元、黄某戒指一枚和诺基亚手机一部。后戒指由‘么气’以700元的价格销赃,徐某某分得赃款400元,所抢诺基亚手机由徐某某拿给其母亲邱某某使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戒指2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2007年7月11日下午,他在腊市X路段被两青年抢走了现金1160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一枚黄某戒指;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拿给她一部手机,并说里面有卡和经费;

(3)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戒指价值人民币2300元;

(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实施抢劫犯罪的作案地点;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丙从十二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作案人;

(6)被告人徐某某的相关供述。

13、2008年8月2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傅达胜(已判刑)预谋盗窃,二人在江发老家属院门口发现一辆黑色豪爵牌太子款摩托车。由徐某某望风,傅达胜采取剪刀剪线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24日下午1时许,他停放在江发老屋家属院门口的一辆黑色豪爵太子款摩托车被盗;

(2)同案犯傅达胜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份的一天,他打电话给徐某某叫徐某某一起去偷摩托车,在江发附近,他们见一辆黑色太子款摩托车无人看守,由徐某某望风,他用剪刀剪线将该车盗走;

(3)赃物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外观样式、车架号;

(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丁;

(5)被告人徐某某的相关供述。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某参与抢劫11次,被抢财物价值人民币9560元,参与盗窃一次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抢劫11次,被抢财物价值人民币70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一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徐某某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参与的共同抢劫犯罪中,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在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应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在参与的共同抢劫犯罪中,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建华

审判员邬某朋

代理审判员郭布红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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