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人豆某某在平顶山市X路东段“山城”宾馆门口以120元的价格将0.8克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案发后毒品已收缴,经鉴定含有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吸毒人员刘某某的证言,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12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路爱民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