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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育芳园小区管理所与北京市源通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法官:张英婷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14342号

原告北京市X乡育芳园小区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X乡育芳园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永生,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源通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2、3、X号平房及X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源通兴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源通兴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X乡育芳园小区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与被告北京市源通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潘永生,被告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理所诉称:牛焕章原系北京市生产资料服务租赁公司职工,后该公司变更为投资公司。牛焕章居住的房屋(育芳园小区X号楼X门X室)由原告方供暖,建筑面积80.7平方米,被告方应于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向原告交纳供暖费。但自2005年起至今,被告无故拖欠供暖费共计9684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968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支付。因为第一、牛焕章从来没有向单位要过供暖费;第二、原告没有和我公司签过供暖协议。房产证就是牛焕章,原告应起诉牛焕章;第三、我公司支付供暖费人员名单中从来就没有牛焕章的名字;第四、我公司是改制企业,从2005年后由国有企业改为民营企业,企业性质改变了,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民营企业可以不支付职工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牛焕章系投资公司(原北京市生产资料服务租赁公司)的退休职工,居住在丰台区X乡育芳园X号楼X-X号(房屋建筑面积80.7平方米),该房屋由管理所负责供暖。管理所一直履行供暖义务,投资公司欠2005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9684元未付。

另,自2004年度起,供暖费收取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管理所提供的医疗手册、退休证、房屋所有权证、锅炉供暖形式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管理所与投资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协议,但投资公司的职工牛焕章居住在由管理所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该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有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投资公司的职工接受了供暖,投资公司应负责支付供暖费,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管理所履行了供暖义务,其要求投资公司支付供暖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源通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X乡育芳园小区管理所供暖费九千六百八十四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源通兴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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