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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洋食品公司)、被告嵇某、被告舟山市普陀某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水产公司)、被告吴某民间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嵇某

被告舟山市普陀某水产冷冻有限公司

被告吴某

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洋食品公司)、被告嵇某、被告舟山市普陀某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水产公司)、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23日,被告海洋食品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期三个月,约定年息20%,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有被告海洋食品公司及被告嵇某签名。2008年4月23日,被告嵇某归还借款10万元。同年4月28日,被告某水产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为该被告担保被告海洋食品公司和被告嵇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年利息20%,担保期限至上述欠款及相应的经济责任全部还清止。担保书有被告某水产公司及被告嵇某的盖章及签名。被告嵇某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系被告某水产公司的投资人,被告某水产公司、被告海洋食品公司均被吊销营业执照,未依法清算。同年8月7日,被告某水产公司与案外人舟山市朱家尖围垦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垦开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围垦开发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某水产公司动迁补偿款1100万元。次日,围垦开发公司将x元支付至被告吴某个人帐户,未归还公司,被告吴某该行为系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海洋食品公司、被告嵇某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海洋食品公司、被告嵇某支付原告利息,以每年20%为标准,自2006年2月23日至2008年4月23日以30万元计算,自2008年4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0万元计算;3、被告某水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吴某在被告某水产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已归还10万元利息的主张。

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3日,被告海洋食品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因业务需要,急需资金周转,特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为三个月,望协助!谢谢!”在该借条尾部除被告海洋食品公司的盖章外,还有被告嵇某的签名。后原告分别于同年2月27日、4月1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海洋食品公司支付借款共计30万元。2008年4月23日,被告嵇某在借条复印件上手写“原借叁拾万元,已归还壹拾万元”字样。同年4月20日,被告某水产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我公司担保上海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和嵇某向宗雅萍融资100万元及年利息20%,向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年利息20%,拖欠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稽阿哥海鲜酒楼费用x元及利息。担保期限至上述欠款、利息及相应的经济责任全部还清止”,担保书尾部有被告某水产公司盖章,同时被告嵇某于同年4月23日在该担保书尾部签名。

另查明,因案外人上海某科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与被告嵇某、被告海洋食品公司、被告某水产公司、被告吴某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装饰公司于2008年8月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查明被告嵇某、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系被告某水产公司的投资人。被告某水产公司、被告海洋食品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7日、2008年3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8月7日,被告某水产公司与案外人舟山市朱家尖围垦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垦开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围垦开发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某水产公司动迁补偿款1100万元,被告某水产公司同意将补偿款中的x元直接支付给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签约次日,围垦开发公司将动迁补偿余款x元支付至被告吴某个人帐户。

以上事实,有借条、支票存根、担保书、(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其向被告海洋食品公司、被告嵇某提供了20万元的借款,但企业之间的借款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海洋食品公司、被告嵇某取得原告的资金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海洋食品公司、被告嵇某之间的借款系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洋食品公司、被告嵇某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水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海洋食品公司、被告嵇某的借款系无效合同,被告某水产公司对该借款的担保属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但被告某水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法律明令禁止企业借贷的情况下,仍对该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其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某水产公司应对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作为被告某水产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某水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且将公司所得的动迁补偿款划至其个人帐户,该行为属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损害了被告某水产公司的利益,导致该被告清偿债务能力降低,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被告吴某应依法在被告某水产公司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舟山市普陀某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嵇某不能清偿部分的1/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吴某对被告舟山市普陀某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对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均已预付),合计人民币71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250元,四被告负担人民币4860元。管辖异议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嵇某、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张蓓雯

代理审判员翁亚水

书记员卞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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