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系死者张思银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务农,住(略)。系死者张思银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务农。住(略)。系死者张思银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住(略)。系张思银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住(略)。系死者张思银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住(略)。系死者张思银之子。
委托代理人谢应塘,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思南县X镇关口联合小学教师。住(略)。因涉嫌非法行医一案于2000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6日取保候审。2001年1月3日解除取保候审予以收监关押。现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行医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刘某、李某、张丙、张丁、张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2月23日作出(2001)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刘某、李某、张丙、张丁、张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9月11日20时许,张思银因患病,张思银家人多次到被告人刘某家中请刘某张思银医治,刘某在给张思银输液过程中,由于配药不当,致使张思银出现寒冷、发热、呼吸困难等症状,随后刘某又给张思银注射尼可刹米,细胞色素C等药物进行抢救。张思银于次日凌晨三时死亡。经鉴定:张思银系用药不慎造成呼吸衰竭而死亡。案发后,刘某已赔偿原告人5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医生资格和执业许可证情况下非法行医,且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赔偿原告人生活补助费、安葬费(略)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以“原判对被告人刘某量刑偏轻,民事赔偿过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非法行医致张思银因用药不慎造成呼吸衰竭死亡的事实,有证人李某、张著能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尸检报告以及医院的病理报告单等证据佐证,该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其所列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甲、刘某、李某、张丙、张丁、张戊提出量刑偏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上诉内容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且该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其上诉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民事赔偿过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提出教育费、检尸费等诉讼请求均不属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再则,原告方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既无医生资格,又无行医执照的情况下,仍再三坚持要被告人刘某为被害人张思银医治,对本案的发生亦应负一定责任。原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认罪态度及赔偿能力等实际情况酌情判令原审被告人刘某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略)元是适当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在无医生资格和行医执照情况下非法行医,致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等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决合理,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再高
审判员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姚兰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亚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