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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志通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刷一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04  当事人:   法官:孙玉华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9938号

原告北京宏志通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波,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宏志通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刷一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角门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刷一厂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宏志通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志通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刷一厂(以下简称印刷一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志通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印刷一厂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志通业公司诉称,2002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略)职工齐名达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桃花园小区X-3-X号房屋供暖,每年供暖费为3510元。宏志通业公司应支付2400元。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以前的供暖费,至今已欠我公司供暖费7200元。按照协议约定,如逾期则按照1%日支付滞纳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供暖费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每年2400元计算支付原告2006-2009年供暖费7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印刷一厂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希望能够协商,分两次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9日,甲方印刷一厂与乙方宏志通业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每平米建筑面积30元,每年5月1日-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齐名达系印刷一厂职工,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桃花园小区X-X-X室。诉讼中,宏志通业公司认可印刷一厂每年应支付2400元,印刷一厂未向宏志通业公司交纳2006年度至2009年度的供暖费用7200元。

上述事实,有宏志通业公司提供的供暖协议、供暖费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志通业公司与印刷一厂签订的《供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印刷一厂认可宏志通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予以确认。印刷一厂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宏志通业公司支付其职工齐名达的供暖费,属过错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宏志通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刷一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宏志通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七千二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刷一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玉华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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