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本村村民石XX家,两人因以前的感情纠纷引起矛盾激化,被告人王某某用打火机将堆放在石XX家院内的废旧塑料点燃。后火势无法控制,造成部分废旧塑料被烧毁、西邻居家东屋墙受损。经长葛市消防大队及时扑救,大火才被扑灭,经鉴定,被烧毁的塑料价值592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石XX经济损失3800元,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XX、孙XX陈述、证人刘XX、石XX、石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焚烧他人财物,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危害到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其犯罪系因感情问题心生激愤引发,又系初犯、偶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