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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达鑫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澳同兴建筑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21  当事人:   法官:罗红斌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7344号

原告北京鑫达鑫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自牧,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澳同兴建筑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乡X村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玉满,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达鑫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鑫亚玻璃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澳同兴建筑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澳同兴玻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鑫亚玻璃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自牧,被告北澳同兴玻璃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达鑫亚玻璃公司诉称,200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造提供琉璃水纹砖。总值为x元。并进一步约定,所需模具由原告提供。但在交货后,模具所有权归被告。由被告先期支付x元,模具加工完成认可样品后,再支付x元。余款在第一次交货后支付到货相应款项的50%,第二次到货后,一次付清。被告在履行了x元和x元的付款后,在原告第二次交货完毕后,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并在2008年10月9日发函要以种种理由扣除x.8元。原告认为被告所述理由皆不存在,应依照合同支付余款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北澳同兴玻璃公司辩称,模具是包含在合同约定的产品中,在交付产品时就应交付模具,但是原告至今也没有向被告交付模具,现工程已完工,这个模具对被告已没用了,故只同意给付扣除模具费的余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琉璃水纹砖块,合同金额x元(水纹砖块x元、模具x元)。加工琉璃模具8个,交货后模具归甲方(即被告)所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人民币x元整,模具加工完成认可样品后,支付进度款人民币x元整,送第一批货验收后付清此批到货款的50%;第二批全部货到天津,甲方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性付清。交货期:甲方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交货工期为32天,分二批供货,期间确认样板时间不超过1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支付了预付款x元和进度款x元。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向被告交付全部琉璃水纹砖块,模具至今未交付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达鑫亚玻璃公司提供的《合同书》、2008年10月9日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琉璃水纹砖块,被告即应支付相应的琉璃水纹砖块的货款。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模具,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未交付模具是被告拒收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模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澳同兴建筑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鑫达鑫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加工款三万八千七百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鑫达鑫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北京鑫达鑫亚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四十九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北澳同兴建筑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百三十五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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