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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路X弄X号.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路X号X楼X层X座,

法定代表人大石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XX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XX、石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7年4月13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8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止,原告担任财务部经理。2008年4月1日起原告月工资调整为税前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相同)。2008年9月,被告以组织机构变更为由,擅自决定变更原告的岗位职责,原告表示不同意。2008年10月23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按原约定的条件履行与原告的合同。该案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但被告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作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既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也没有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期工资,并应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x.54元;2、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期工资x元,并按该数额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由于组织机构进行调整,故需对原告负责的工作内容及主管领导进行调整。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原告均表示拒绝。根据法律规定,因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依据的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双方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决定经生效的判决确认。因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替代期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不同意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8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止,原告担任财务部经理。2008年4月1日起原告月工资调整为税前x元。2008年9月,被告根据董事会决议,对公司财务部门的组织机构进行调整,将原财务部门细分为“财务”和“会计”两个分部门,其中财务部门由原告负责,并任命其他人担任新财务部门总负责人,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之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事宜,原告均表示不同意。2008年10月23日,被告以“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公司对财务部门的组织机构进行了调整,该变化致使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按照原条件继续履行,经与原告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多次进行协商、沟通,但至今无法达成一致”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2008年10月3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按原约定的条件履行与原告的合同。该案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x元;2、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期工资x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替代期工资x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23日的通知、退工单、浦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决书、(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生效的(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果,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根据上述判决,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5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期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以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而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替代期工资,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替代期工资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争议,非被告故意不支付原告替代期工资,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期工资x元;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XX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XX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瑜

书记员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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