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入职被告处工作,2003年4月22日被派往上海办事处工作。2003年8月,上海某公司成立(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同年7月,深圳市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2004年11月,深圳某公司将一份劳动合同寄到上海某公司,要求原告签名,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了名。2005年1月7日晚,原告在上海某公司仓库卸货时,不慎摔倒,经医院诊断为左基底节脑出血并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上海某公司、深圳某公司及被告均未为原告申报工伤。现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2年5月28日至2009年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人民币80,200元,支付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的房租人民币9430元,支付2005年1月至2009年2月的医疗费人民币17,000元,补缴2005年10月至2009年2月的综合保险,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诉讼而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人民币2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曾以同一劳动事实先后起诉上海某公司和深圳某公司,仲裁部门及人民法院均没有支持原告诉求。2009年2月,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再次就相同的事实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亦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本人对劳动关系事实是缺乏认识的,不能够确定自己的工作单位。被告与上海某公司、深圳某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并无隶属关系。原告称其2005年发生工伤,但原告直至2009年2月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3年4月,原告被派至上海办事处(上海某公司前身)工作,2003年8月,上海某公司成立,原告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04年12月1日,原告与深圳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止,原告岗位为送货员,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280元。2005年7月25日,深圳某公司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于次日领取了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人民币3600元。嗣后原告即未在被告、深圳某公司及上海某公司工作。
2007年11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公司确认自2002年5月至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支付2005年1月至今的治疗费用,裁定2005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该会与同年11月26日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某)杨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8年4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深圳某公司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补办工伤认定手续,支付2005年1月至今的治疗费人民币13,000元及今后治疗费,支付2003年4月至2004年8月提成工资及工资差额人民币23,000元及2004年、2005年的年终奖人民币6000元,支付为公司垫付的费用人民币3000元。该会于同年4月18日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08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某)杨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8年5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深圳某公司补发2005年8月至今工资人民币52,800元,支付房租人民币7590元,补缴2005年8月至今的综合保险,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人民币350,000元,裁决2005年7月26日协议无效。该会于同年5月9日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08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某)杨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9年2月11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至2009年2月的治疗费人民币17,000元,裁定2005年8月20日签订的治疗协议无效,支付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房租人民币9430元,补缴2005年10月至2009年2月综合保险,支付诉讼期间的通讯费、邮某某、车某等人民币2000元。该会于同年6月22日作出裁决,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原告虽曾于2002年5月进被告处工作,但2003年8月上海某公司成立后原告即在上海某公司工作,此后原告又于2004年12月1日与深圳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05年7月25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嗣后,原告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人民币80,200元,支付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的房租人民币9430元,支付2005年1月至2009年2月的医疗费人民币17,000元,补缴2005年10月至2009年2月的综合保险等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02年5月至2005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未经仲裁,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诉讼而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要求确认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工资人民币80,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房租人民币94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2005年1月至2009年2月医疗费人民币1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补缴2005年10月至2009年2月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仲
书记员书记员郁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