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二原告系翁媳关系)。
委托代理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同某。
被告同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同某,系被告同某之子。
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同某,系被告侯某乙之妻。
被告侯某丙(又名侯X),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同某,系被告同某之子。
共同某托代理人屈陈平,男,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侯某来、石某与同某、侯某岗、许某、侯某丙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来、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甲、被告侯某丙及四被告共同某托代理人屈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石某及被告同某、侯某岗、许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80年尧禾镇X村西分给原告家庭责任田一亩多土地,土地与村民庄基相邻,通行道路在庄基西侧。2004年被告侯某乙、许某夫妇购得与土地相邻的庄基居住。2009年春季,四被告无正当理由将原告通往责任田的唯一道路阻挡,为此双方曾发生打架。后经尧禾镇X镇派出所联合调解,就打架赔偿及道路通行达成协议,原告按协议履行义务后,被告却违反协议不让原告通行,给原告造成2万余元经济损失,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恢复道路原状,保障原告通行,并要求四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万余元及违约金3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经营权;2、尧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尧禾派出所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3、村委会证明一份,照片六张,证明原告经营的该块土自2009年春季双方发生纠纷以来一直荒芜;4、2009年2月25日和2010年3月5日原告购买圣女果种子发票2张、黑瓷礼品超市证明一份、原告陈述一份均用以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
被告方当庭辩称,侯某乙庄基西边原本没有通行的道路,原告通行的道路原在庄基后面的场里,之所以原告能从现在道路通行,是因被告及家人购得庄基后出于人道主义而口头答应原告才得以通行,但原告不顾及邻里感情,不但通行了道路,还将保护庄基的附帮铲除进行耕种、堆放麦草,导致被告窑洞进水,给侯某乙的家庭财产和人身造成安全隐患。故认为原告不应从被告庄基西侧通行,不享有通行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证据有:1、赵水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耕种土地有部分是调换自己的,自己通行路在庄基北边场里;2、侯某全证明言一份,证明与被告庄基紧邻的约1.5丈的土地是自己的“拾边地”,后让与侯某龙(庄基前任主人)保护窑洞;3、调查笔录一份(侯某龙之妻马小芳陈述),证明自己的庄基是1999年前后转让给被告侯某乙的,在转让宅基时将该块地一并转让与侯某乙;4、侯某利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家的耕地是调换一组赵水源的土地,一队的通行路在庄基北侧的场里。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村西土地与被告侯某乙、许某夫妇居住的庄基东西相邻。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部分系本组划分的责任田,部分系从同某X村民赵水源于1999年调换而来。现该块土地西侧为沟,南北两则为耕地,原告唯一通行道路在被告庄基西侧。被告庄基系2004年从同某村民侯某龙处购得。2009年春季,被告侯某乙以原告家庭耕种作物距离被告窑洞太近,导致被告窑洞漏水为由将被告通行道路挖坑切断,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执,并于2009年7月发生打架。尧禾派出所和尧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0年4月2日进行了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为:“一、石某自愿承担同某医疗费1000元;二、石某责任田道路从协议生效后正常使用,同某不得阻挡,包括家属,双方不能再生事端;三、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付违约金3000元;四、石某责任田东至距侯某乙西窑帮为两米。该协议被告方由被告侯某丙代表全家签订。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照约定支付了被告同某1000元医疗费,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拒绝原告通行。2010年,被告许某就2009年7月打架事件曾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经审理后判决石某承担许某医疗费4663.3元。2011年3月,原告石某提起诉讼,请求庄基所有人侯某乙夫妇及其亲属停止侵害,恢复路貌,并承担原告方因土地荒芜造成的损失2万余元及调解协议约定的3000元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的耕地与被告侯某乙庄基相邻,被告切断原告唯一通行的生产道路,致原告无法生产经营,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因妨碍通行发生纠纷,经尧禾派出所和尧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与本案相关部分表明,协议达成前的损失问题未予涉及,视为互不追究,协议达成后,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对方违约金3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因证据缺失而无法确认,故应以3000元限额由被告侯某乙、许某承担原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一)、(二)、(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被告不得妨碍原告道路通行。
二、原告耕地东至距侯某乙西窑帮两米。
三、被告侯某乙、许某承担原告损失3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花勤
审判员井宏生
审判员孙志刚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