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又名潘某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韬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自2008年2月27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4日,被告蒋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潘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潘某某现金肆万捌仟元,2月26日还清,蒋某某,2008年2月4日”。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身份户籍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借据约定了还款日期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逾期后的次日(即2008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韬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