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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泗海鑫苑科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
时间:2009-09-17  当事人:   法官:巩旭红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5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上西开发区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军,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泗海鑫苑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立水桥甲X号院(后院)。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泗海鑫苑科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涛,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泗海鑫苑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海鑫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泗海鑫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8月23日及2006年11月30日,泗海鑫苑公司与宏利公司分别签订2份《门窗定做合同》。该2份合同约定,泗海鑫苑公司为宏利公司总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乡红坟X号院的朝阳农业机械供销公司办公用房工程制作安装海螺88推拉窗及不锈钢等。2份合同总价款为x元。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泗海鑫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宏利公司仅支付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故泗海鑫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宏利公司给付加工费x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x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宏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宏利公司与泗海鑫苑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次,泗海鑫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宏利公司不同意泗海鑫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宏利公司(定作人,原名称某广元市宏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广元市宏利建设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宏利公司)与泗海鑫苑公司(承揽人)就朝阳区X乡红坟X号办公用房工程签订《门窗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海螺88推拉窗及海螺60平开门,合同金额为x.3元,预付款为x元;签订合同先付50%,安装完后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安装验收后保修1年,终身维修;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发生面积计算。何甫林代表宏利公司在定作人处签字确认,周某某代表泗海鑫苑公司在承揽人处签字确认。2006年11月30日,宏利公司(定作人)与泗海鑫苑公司(承揽人)就上述工程又签订《门窗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海螺88推拉窗及不锈钢门,合同金额为x元;安装完后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面积计算。蔡文贤代何甫林在定作人处签字确认,泗海鑫苑公司在承揽人处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泗海鑫苑公司依约履行了定作加工义务。2007年1月30日,蔡文贤在ABCD区门窗结算单及D区门窗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泗海鑫苑公司加工费x.38元未付。2007年3月23日,何甫林向泗海鑫苑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确认工程总款为x元,已付款为x元,尚余x元未付,并承诺该款在宏利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农业机械供销公司办完结算后一次性付清。

一审庭审中,宏利公司认可何甫林及蔡文贤均系其单位员工,但否认曾授权该2人对外与泗海鑫苑公司签订合同,故宏利公司认为与泗海鑫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主体为何甫林及蔡文贤,泗海鑫苑公司应向该2人主张加工费。

一审法院另查,何甫林及蔡文贤曾作为宏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宏利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农业机械供销公司因北京市朝阳区X乡红坟X号办公用房等2项工程而引起的仲裁案。在该仲裁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写明宏利公司为北京市朝阳区X乡红坟X号办公用房等2项工程的承包人,何甫林为工程的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宏利公司及泗海鑫苑公司虽然均没有在2006年8月23日的《门窗定作合同》上加盖公章,但何甫林作为宏利公司所承包的北京市朝阳区X乡红坟X号办公用房等2项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应有权代表宏利公司就该工程对外签订合同,而泗海鑫苑公司亦有理由相信何甫林系代表宏利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且泗海鑫苑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故2006年8月23日的《门窗定作合同》的实际签订主体应为宏利公司与泗海鑫苑公司。而对于2006年11月30日的《门窗定作合同》,虽然没有宏利公司的公章,何甫林也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但根据何甫林向泗海鑫苑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可以证明,何甫林认可蔡文贤所代其与泗海鑫苑公司签订的《门窗定作合同》,因此2006年11月30日的《门窗定作合同》的实际签订主体亦为宏利公司与泗海鑫苑公司。上述2份《门窗定作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泗海鑫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宏利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加工费。现泗海鑫苑公司要求宏利公司支付加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泗海鑫苑公司要求宏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宏利公司存在延迟付款的情形,因此泗海鑫苑公司有权要求宏利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但因《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中约定加工费应在宏利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农业机械供销公司办完结算后一次性付清,而泗海鑫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宏利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农业机械供销公司办完结算的时间,故泗海鑫苑公司要求自2007年1月30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由于宏利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农业机械供销公司就朝阳区X乡红坟X号办公用房等2项工程款项的仲裁案于2008年6月27日审结,仲裁书确定了结算依据并最终裁决北京市朝阳农业机械供销公司向宏利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泗海鑫苑公司要求宏利公司支付利息的时间从2008年6月28日起算较为适宜。至于宏利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由于何甫林于2007年3月23日向泗海鑫苑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且该承诺书约定了付款时间,而泗海鑫苑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09年3月11日,故泗海鑫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对宏利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泗海鑫苑科贸有限公司加工费十一万五千六百一十九元;二、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泗海鑫苑科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二○○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上述第一项欠款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泗海鑫苑科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宏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泗海鑫苑公司仅依据何甫林系宏利公司的项目经理就将何甫林、蔡文贤与泗海鑫苑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列为宏利公司,显然是错误的。宏利公司当时只是让何甫林负责处理工地可能发生的紧急事务和监督工程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并未授权其对外代表宏利公司签订合同,而一审法院却依据“何甫林作为宏利公司所承包的北京市朝阳区X乡红坟X号办公用房等2项工程的项目经理,”就认定“其应有权代表宏利公司就该工程对外签订合同”,“应该有权”与“有权”是从属关系的词语,“应该有权”可以理解为理论上享有某项权利也可以理解为实际上不享有某项权利。何甫林无权代表宏利公司签订合同。二、本案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何甫林与泗海鑫苑公司签订最后一份合同是在2006年11月30日,泗海鑫苑公司应该在2008年12月1日前提起诉讼。而泗海鑫苑公司系于2009年3月1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虽然泗海鑫苑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与泗海鑫苑公司提交的何甫林签字的合同相比,明显系两个人的笔迹,该承诺书的日期也是周某某书写,具体日期并非2007年3月23日。一审法院依据尚未确定真实性的承诺书就认定泗海鑫苑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宏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泗海鑫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泗海鑫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泗海鑫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调取的北京仲裁委员会的案卷材料证实何甫林系宏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宏利公司签订合同的何甫林一直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泗海鑫苑公司接触,何甫林还签署了付款承诺书,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宏利公司承担。二、何甫林签署的付款承诺书写明,在宏利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农业机械供销公司办完结算后才付款,而仲裁案件于2008年6月27日审结。泗海鑫苑公司于2009年3月10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泗海鑫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泗海鑫苑公司提供的2份《门窗定作合同》、2份结算单、《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本院从北京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卷宗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利公司虽未在2006年8月23日的《门窗定作合同》上加盖公章,但何甫林作为宏利公司所承包的北京市朝阳区X乡红坟X号办公用房等2项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应有权代表宏利公司就该承包工程对外签订定作合同,泗海鑫苑公司亦有理由相信何甫林系代表宏利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且泗海鑫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宏利公司亦接受,故2006年8月23日的《门窗定作合同》的定作人应为宏利公司,并非何甫林个人;对于2006年11月30日的《门窗定作合同》,虽然宏利公司未加盖公章,何甫林亦未在该定作合同上签字,该定作合同上仅有蔡文贤的签字,但根据蔡文贤在ABCD区门窗结算单、D区门窗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及何甫林向泗海鑫苑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可以看出,何甫林认可蔡文贤代其与泗海鑫苑公司签订的该份定作合同,据此,2006年11月30日的《门窗定作合同》的定作人亦应为宏利公司,并非蔡文贤个人。上述2份《门窗定作合同》均系宏利公司与泗海鑫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签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泗海鑫苑公司依约履行了加工、安装等合同义务,宏利公司就应依约向泗海鑫苑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现宏利公司在为泗海鑫苑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的情况下,未依其承诺的金额及日期将所欠价款支付给泗海鑫苑公司,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立即支付泗海鑫苑公司价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宏利公司关于泗海鑫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宏利公司虽否认《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上何甫林签字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承诺书并非何甫林所签,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承诺书上何甫林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并无不当。何甫林代表宏利公司向泗海鑫苑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写明,x元欠款在宏利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农业机械供销公司办完结算后一次性付清,而宏利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农业机械供销公司就朝阳区X乡红坟X号办公用房等2项工程价款的仲裁案件系于2008年6月27日审结,故泗海鑫苑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宏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六元,由北京泗海鑫苑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八十元(已交纳),由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二元,由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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