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崇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江苏省某县人,由某县劳动局和上海某厂签订轮换合同,原告于1986年12月25日以外来务工人员的身份进上海某厂工作,至199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原告于1994年3月14日婚嫁上海,至2009年满15年,故户口于2009年6月3日迁入上海,经社保中心核定,工龄为六年一个月。原告认为,上海某厂与原告的合同为七年,其未缴纳1993年的社会保险费。现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1986年2月25日至199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确实在被告的前身即上海某厂工作,其身份是外地农民轮换工,单位不与其本人签订劳动合同,而与原告户口所在地的某县劳动局签订劳务输入合同,合同约定单位将管理费和社会保险费交给某县劳动局,由某县劳动局在当地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上海市职工社会保险自1993年1月1日开始实行,对职工工龄的认定都是截至1992年底,且原告当时不是上海城镇户籍,不属于缴纳社会保险的范围;上海市外来务工人员综合保险自2002年9月1日开始实行,原告1993年底就离开单位了;1994年1月1日,原告终止合同,其2009年申请仲裁已过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5日至1993年12月31日,原告以农民轮换工的身份在上海某厂工作。2009年9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厂补缴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9月18日,该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2009年11月19日,原告以被告错误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2009年12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总厂补缴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和退缴日期每日增缴未缴部分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并转入社会保险费;2009年12月8日,该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2010年2月3日,原告再次以被告错误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2010年2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和退缴日期每日增缴未缴部分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2010年2月24日,该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作如上请求。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1986年12月12日,上海某厂与某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劳动部门同意,上海某厂在某县招收农民轮换工,使用期七年,自1986年12月30日至1993年12月30日;上海某厂按时向某县劳动服务公司缴纳轮换工的社会保险费(包括管理费),某县劳动服务公司按某市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保险待遇给农民轮换工进行社会保险。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1994年3月14日婚嫁上海,2009年6月3日户口迁入上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上海市经委关于同意上海某厂进行股份制试点的通知”,内容为: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同意上海某厂进行股份制试点,改制为上海某有限公司。2、“关于同意组建上海某总厂的批复”,内容为:上海某公司同意上海某有限公司经过资产置换后,组建上海某总厂。3、“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内容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对上海某总厂变更企业名称为某公司准予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自1994年1月1日起离开单位,于2009年9月14日申请仲裁,显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因而丧失了胜诉权;另,根据上海某厂与某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海某厂按时向某县劳动服务公司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某县劳动服务公司按某市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保险待遇给原告进行社会保险,且原告在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期间并非上海市X镇户籍,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上海市为其补缴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之请求,亦无依据。由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补缴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崇岩
书记员书记员胡菊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