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沐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X区X路X号。
被告王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沐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独任审判,于2010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沐X诉称,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嗣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和,时常为琐事争执,争执中经常遭被告殴打,导致夫妻关系失和。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朋友外出唱歌,被告为此又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自此离家在外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X辩称,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直至2010年X月X日双方发生过争执,原告自此离家,夫妻分居至今,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不同意离婚,保证今后会尽最大努力,搞好夫妻关系,争取夫妻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年相识恋爱,19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王XX。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好,近期,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失和,2010年X月X日双方争执后,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为生活琐事而起争端,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现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顾念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争取和好的机会,也希望被告能积极与原告沟通、交流,并注意方式方法,争取同原告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沐X要求与被告王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沐X已预缴),由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涛
书记员郭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