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10月,原告和被告合伙运送花炮至吉林省公主岭市王洪生老板处。货物送到后,被告与王洪生进行了货款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应得货款x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元,尚欠x元。当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1999年12月底全部付清余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另外,原告每年均要求被告更换了欠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及自2000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原、被告及张文鹏三人合伙运送花炮至吉林省公主岭市的王洪生处,由原、被告负责跟车押货。货物送到后,张文鹏与王洪生进行了部分货款的结算,剩余货款由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承诺原告应得货款x元由被告于1999年年底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先后支付原告现金共计3000元。2008年11月9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给原告,并在欠条上注明:“今欠到张某某货款壹万元正(x元),陈某某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某、欠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其应得货款,并出具欠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张某某要求陈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佐成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易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