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县X镇人,住(略)。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兴谷工业开发区A区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陆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启如、郝鹏飞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3年9月18日,原告从美陆通公司购买了一辆捷达牌小轿车,双方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并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崇文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与美陆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没有规定合同失效的条件,现原告已将借款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在原告找被告办理解除抵押担保手续时发现,无法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美陆通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汽车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3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2、原、被告与崇文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号:x);5、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6、2008年7月18日崇文支行出具的结清证明;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
被告美陆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9月18日,徐某某从美陆通公司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京x的捷达牌汽车一辆(车架号为:x),总价款为x元,其中首付款x元,余款x元由美陆通公司为徐某某提供担保,从崇文支行贷款支付。为此,徐某某与崇文支行、美陆通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崇文支行向徐某某提供x元购车贷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2008年9月19日止,美陆通公司作为贷款的保证人,担保崇文支行债权的实现。2003年9月19日,美陆通公司又与徐某某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徐某某将所购买的车牌号为京x的捷达牌汽车一辆以美陆通公司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购车借款本息、其他应付款和实现抵押的费用;2、徐某某应向美陆通公司提供抵押物的原件发票、购置税完税收据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保险单正本等有效凭证,徐某某还清全部款项后,美陆通公司应协助徐某某尽快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费用由徐某某承担等。2003年9月18日,崇文支行如约向徐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2003年10月28日,徐某某与美陆通公司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汽车的抵押登记。2007年7月18日,徐某某提前向银行还清了借款本息,但美陆通公司一直未协助徐某某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徐某某已还清崇文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美陆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协助抵押人徐某某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徐某某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办理注销车辆(车牌号为京x)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徐某某办理注销车辆(车牌号为京x)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光辉
审判员张启如
代理审判员郝鹏飞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