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小名孬蛋,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4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某六个月;因吸毒于1996年7月、2000年4月、2003年3月先后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某、一某、一某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11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份的一某13时许,被告人康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到位于康某镇德郑州亚太陶粒科技有限公司新筹建工地盗窃“JP”牌氧气瓶一某、“穿越”牌2×4型铜芯电缆50米、“穿越”牌3×6型铜芯电缆30米。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47元。
被告人康某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杨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康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某五百元。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某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某、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某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