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金真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歧,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英极软件开发(大连)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略)-6-X号。
原审被告:大连佳宇房地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公司经理。
大连金真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真源公司)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20日,金真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真源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于商品房出卖前已经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于2005年9月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房产局提交了该验收备案手续,办理权属证书的手续已经完备,王某某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权属证书责任不在我公司。原审认定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王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金真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王某某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证书期限内在房屋产权部门申领到权属证书,其诉称系因金真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房产部门提交办理产权所需的全部相关手续所致,二审法院根据金真源公司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结合王某某未领到权属证书的事实,认定金真源公司构成违约并向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金真源公司以有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供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意欲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已经向房产部门提交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完备手续,房产部门没有为王某某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责任不在该公司,并称只要其向产权部门提交了该《备案证》,王某某可以随时在产权部门申领权属证书。本院为此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房产局核实,该局相关工作人员答复,《备案证》只是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要件之一,仅凭《备案证》,不能办理权属证书。现金真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办理权属登记应由其提供的全部资料均已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不能证明王某某系由自身原因未能办理权属证书,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真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金真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智贤
代理审判员孙某山
代理审判员闫劲松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某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