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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时间:2009-07-09  当事人:   法官:赫志平   文号:(2008)周刑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中专毕业,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黄泛区支行副行长,住(略)。因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于2005年7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5年7月27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2005年8月31日被(略)人民检察院监所科取保候审,2006年8月8日撤销取保候审,2006年12月8日重新批准逮捕。2007年12月24日被周口市交警大队抓获。现押(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于二00八年四月十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郭庄村村民郭建芳(另案处理)因做生意需用钱,就找时任泛区建行副行长的李某某借钱。李某某就找私人的钱让郭用,但言明要给被借款人出具存款单。2000年6月30日李某某、郭建芳找到时任泛区农行二分场营业所主任的叶文亮(已判刑),三人商量由叶文亮用农行的存款单采取大头小尾的方法开具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存款单(户名杨某甲);后叶又用同样的方法于2000年7月11日开具了两张存款单,存款人为王某丙的存单,金额为15万元,存款人为王某丁的存单金额为20万元;同年8月1日开具了户主分别为杨某戊、杨某峰的存单,金额分别为5万元;同年8月3日开具了户主为王某丁的存单,金额为5万元,以上六张定期存款总金额x元,存款单给被借款人,其中入帐8500元(六笔),叶文亮占用x元,x元供郭建芳做生意使用。后被借款人持存款单到泛区农行取钱未果,案发。

案发后,在侦查阶段:2005年8月19日李某某退挪用公款x元(实交2000年7月11日王某丙名字存款单一张,金额为15万元),并退现金x元;2005年9月17日郭建芳退现金15万元,2005年7月16日郭建芳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被(略)人民检察院扣押后,2008年3月4日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2005年,张尚政替郭建芳退款11万元,其中交给(略)人民检察院2000年8月3日王某丁名字的存单一张面额5万元,另交现金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郭建芳做生意急用钱;自己找钱让其用,为使出钱户的钱有着落,得弄出相对数字的假存款单,二人就去找叶文亮开假存款单,之后交给出钱的人。

2、同案犯叶文亮证实2000年6月30日晚,李某某、郭建芳到办公室找叶,三人商议李某某给郭建芳找钱,由叶文亮采用大头小尾的方法开具存款单,钱还了,存款单收回,从2000年6月30日至2000年8月3日,叶文亮开出六张定期存款单,金额为57万多元,入帐8500元。

3、同案犯郭建芳证实自己找李某某借钱,李某某将钱给其后二人又一块去找叶文亮开具存款单。

4、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戊证实将钱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给了泛区农行的存款单,后来取款时发现存款单与底联对不住,款取不出来。

5、证人孙某、尹某某证实储户取不出来钱起诉到法院,经辨认存单系叶文亮所为,后报案。

6、书证:叶文亮对外开具的六张泛区农行的存款单(金额x元)与泛区农行保存的叶文亮入帐的收入传票六张(金额8500元)。

7、书证:(略)检察院监所科出具的退赃暂收条、收款说明、退款物的说明、张尚政证明证实案发后退现金、存折情况。

(略)人民检察院监所科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赃积极,在本案中,李某某应退款13.2万,实退出定期存款单一张,面额15万。退赃手续在叶文亮卷宗。

8、扣押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郭建芳的桑塔纳轿车经鉴定价值x元。

9、李某某身份证明及年龄证明。

10、(2007)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叶文亮因该挪用公款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略)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给国家造成了损失,我弥补了,不应对我判这么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只是处于给别人帮忙,采取这个方法是为了借钱,从银行开出存单,别人才会借给他钱,否则别人也不会把钱借给他,且又没有得到啥好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建设银行工作,是叶文亮从自己所在的农行开的存单,故叶文亮的作用大,郭建芳是用钱人,李某某只是从中介绍,他的作用应小于叶文亮和郭建芳。应认定李某某为从犯。且原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系从犯,并能积极退赃,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策划和帮助他人挪用公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和其他人退出大部分赃款,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李某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陈建秀

审判员庞巍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曹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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