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系被害人王某之子。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指令(略)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陈建秀
审判员王某君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侯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