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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8-27  当事人:   法官:王君亮   文号:(2009)嵩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迪某某,男,26岁,傈僳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5月7日被浙江省杭州火车站警方抓获,2009年5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带回后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恰某某,女,22岁,傈僳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6月17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抓获,2009年6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带回后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迪某某、恰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迪某某、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被告人迪某某伙同被告人恰某某以及一个自称叫福沙花(在逃,身份不详)的妇女,经过事先预谋,采取婚姻欺骗的方法,共骗得嵩县X乡X村民郭XX现金x元;骗得九店乡X村民焦XX现金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迪某某、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婚姻欺诈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对被告人迪某某、恰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迪某某、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人迪某某伙同恰某某以及一个自称叫福沙花(在逃,身份不详)的妇女,经过事先预谋后,窜至嵩县X乡采取婚姻欺骗的方法,共骗得九皋村村民郭XX现金x元;骗得九店村村民焦XX现金8000元,获款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迪某某供述:

我从云南带了恰某某和福沙华两个女的来嵩县,事先我们商量好把她两个介绍过来找婆家收钱,收到钱后让她们两个跑掉骗钱,共骗了x元。

2、被告人恰某某供述:

迪某某把我和福沙华带到嵩县X乡找婆家收钱,收到钱后叫我们找机会跑掉,用这种方法骗钱,我和迪某某配合骗了x元。

3、被害人焦XX陈述:

2008年9月,我通过俺村付XX介绍以8000元买了一个云南的女人做媳妇,在我家住了两个星期就跑了。

4、被害人郭XX陈述:

2008年9月,我通过俺村的付XX给我介绍了一个外地媳妇,我共花了x元钱,过了没几天人就跑了。

5、证人付XX证言:

2008年7月我说了一个云南的媳妇,当时她给我要了x元钱,我们在一块过了一个多月后,那女的说她叔叔引了两个女的过来找婆家,我就叫他们住在我家。之后,九皋村的郭XX和我村的焦XX也来俺家看后想要媳妇,他们见面后,郭XX给人家掏了x元钱领走一个,焦XX掏了8000元领走了一个,2008年9月22日下午,那两个女的和俺媳妇都一块跑了。

6、证人郭XX证言:

俺兄弟郭XX花了x元钱说了一个云南的媳妇,在一块住了三天,那女的就跑了。

7、证人高XX证言:

我的亲戚郭XX因没有媳妇,他叫我有机会给他说一个。2008年9月,我在九店街听说付XX家有两个外地媳妇,我就叫郭XX去看了看,郭XX掏了x元领走了一个女的,后又跑了。

8、证人郭XX证言:

我娘家哥郭XX在2008年9月份通过付红令介绍掏了x元钱买了一个媳妇,后又跑了。

9、证人付XX证言:

2008年9月份,焦XX花了8000元买了一个媳妇,后又跑了。

10、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辩认说明:

嵩县X排辨认人高XX、郭XX对恰某某进行辨认,安排迪某某对恰某某进行辨认。

11、发破案证明:

2008年9月23日,嵩县公安局九店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有外地妇女到该乡诈骗,该所立案侦查后,查明迪某某为犯罪嫌疑人。2009年5月7日迪某某在浙江省杭州火车站被抓获。根据迪某某交待情况,并于2009年6月16日在浙江省临海市将同案犯恰某某抓获归案。案件告破。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迪某某、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婚姻欺诈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

三、被告人迪某某、恰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君亮

审判员程长亮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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