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拐卖妇女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8-24  当事人:   法官:王君亮   文号:(2009)嵩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3岁,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2009年2月1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59岁,汉族,小学辍学,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2009年2月1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53岁,汉族,小学辍学,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2009年4月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魏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秋,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等人将一名四川籍妇女拐卖到嵩县X乡,后通过被告人魏某某介绍将该妇女卖给郭沟村X路X家,从中获款1.8万元挥霍。

2009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伙同程治明(另案处理)将一名怀孕妇女带到嵩县X乡X村魏某某家,准备以x元价格将该妇女卖掉。2009年2月12日下午,被嵩县公安局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魏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魏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等人预谋后将一名四川籍妇女(身份无法查证)拐卖到嵩县X乡,后通过被告人魏某某介绍将该妇女卖给郭沟村X路X家中,从中获款1.8万元三被告人分赃挥霍。

2009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伙同程治明(另案处理)预谋后将一名怀孕妇女(身份无法查证)带到嵩县X乡X村魏某某家,让魏某绍买家,准备以x元价格将该妇女卖掉。2009年2月12日下午,被嵩县公安局查获。当天将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抓获归案,2009年4月1日,被告人魏某某到九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08年7月我在四川遇到了肖某某,还有一个(拐子)人引了一个中年妇女,我们商量后,由我掏路费,我们3人将那妇女带到河南嵩县,通过魏某某介绍把那妇女以x元卖给九店乡X路X家。第二次是今年过了年,我和肖某某还有一个叫程治明的人一块将一个四川怀孕妇女带到嵩县九店又通过魏某某准备卖掉,结果2009年2月12日我们被抓住了。

2、被告人肖某某供述:

2008年秋的一天,我和王某某、还有一个姓陈的拐子把一个妇女带到嵩县,通过魏某某把她卖了。2009年2月,我和王某某还有程治明一块从四川带了一个妇女到嵩县九店,住在魏某某家,当时我们在等买主时就被抓住了。

3、被告人魏某某供述:

2008年秋天,王某某、肖某某还有一个拐子的人从四川带了一个30多岁的妇女来九店卖,我给他们介绍到郭沟村路X家,以x元说成事,后那妇女跑了。今年正月十五日晚,王某某、肖某某还有一个男人,又带了一个怀孕的妇女来卖,叫我找买主,在找买主的过程中那女的住在我家,后被派出所带走了。

4、被拐卖妇女陈述:

2009年4月15日,公安人员询问被拐卖的妇女时,该妇女智力低下,说话语言无法听懂,无实质性内容。

5、同案人程治明证言:

因为我的老婆跑了,肖某某给我找了一个女的,我们过了41天,我老婆又回来了。2009年2月,我同肖某某,还有一个姓王某俺三人将这个女的带到河南嵩县X村去卖,当时我在那住了一个晚上就回家了,我也没得到钱。

6、证人路X证言:

2008年7月份,郭沟村魏某某给我家介绍了一个媳妇,我们共掏了x元钱,那女的在我家生活了两个多月时间就跑了。

7、证人张XX证言:

2009年2月一天下午三点多钟我在九店乡X村碰见军旺,不知他姓啥,他对我说:“我引回来一个妇女,30多岁,怀着孕,有人要的话给我联系,低于x元钱不中。”

8、证人路XX、周XX、路X证言:

均证明与路留是同一个村的,见到他家买了一个妇女,过了两个多月跑了。

9、发破案证明:

2009年2月12日下午,嵩县公安局民警在走访群众时,发现九店乡X村魏某某家中有一男一女身份可疑,经盘查,该男子叫肖某某,他和王某某、程治明三人将该怀孕妇女拐卖到魏某某家,王某某外出寻找买主未归,程治明由于等不及先回四川了,该民警遂即将肖某某抓获归案。当天下午在九店街客车上将王某某抓获。2009年4月1日,魏某某到九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10、户籍及前科证明:

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住址及无违法犯罪行为。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魏某某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魏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亮

审判员程长亮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