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乙(系原告刘某甲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雅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东县X镇X村油铺村X组。
代表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该组组长。
原告刘某甲、周某乙与被告祁东县X村X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雅生、被告祁东县X镇X村油铺村X组负责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周某乙诉称,原告刘某甲出生在被告组,一直随父母在被告组生活,系被告组的组员。刘某甲婚后生女周某乙,周某乙亦随母落户在被告组。被告组于2008年2月2日、2009年3月10日分别按人均115元、127元的标准发放土地出租金,2008年3月10日,被告组按人平4,500元的标准向组员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在这三次分配中,被告均以原告刘某甲已结婚生子为由而决定二原告不能参与分配。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二原告享有与被告组其他村民同等的受分配权,并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集体土地出租收益款及土地征用补偿款9484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上证据:
证据1、原告刘某甲的身份证及二原告的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的户口均于2003年5月22日落户在被告组,且至今户口仍在该组;
证据2、本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按人平4,500元的标准向组员分配土地补偿款;
证据3、证人周某丁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二原告诉称的三次分配是实,组里有决议凡是出嫁女均不能参与分配,所以二原告未得分配款;
证据4、证人刘某元出庭作证证言一份,其内容与证人周某丁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证明二原告有责任田。
被告祁东县X镇X村油铺村X组辩称,二原告未参与分配土地出租金及土地补偿费是实,原因是被告组里决议规定凡出嫁女不得参与分配,而原告刘某甲已出嫁,她和女儿按协议不能参与分配。且二原告所诉的三次分配,是在原告刘某甲的父亲担任组长期间进行的,刘某甲的父亲当时已明确表示二原告放弃受分配权。二原告不能享有分配被告组里土地补偿费及土地出租金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祁丰村X组农业生产责任制延包协议书一份,根据协议书第7条“组内婚出人员,不管迁出与否,一律要退出责任田”的规定,拟证明不让二原告参与分配是合法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该二份证据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三次分配均是按责任田分配的,不是按人均分配的。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3、4的内容基本一致且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该二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系真实但其内容不合法,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其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原告刘某甲自出生一直系被告祁东县X镇X村油铺村X组的成员,其婚后亦未将户口迁出。2003年3月10日,原告刘某甲生原告周某乙,并于2003年5月22日将二原告的户口均登记在被告组。2008年2月2日、3月3日和2009年3月10日,被告分别按人平115元、4500元、127元的标准发放土地出租金和土地征用补偿费给组员,在以上三次分配中,被告均以原告刘某甲已婚嫁生子及原告刘某甲父亲已表态二原告放弃受分配权为由,未对二原告给付分配款。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的权益。原告刘某甲、周某乙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与本村X组成员同等的收益权利。2008年2月2日、2008年3月10日、2009年3月10日,被告三次分别按人平115元、4,500元、127元的标准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均以原告刘某甲已婚嫁为由,未对原告刘某甲及其所生女周某乙给予分配征地补偿费用,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依据该规定,原告刘某甲婚后未将其户口迁出,亦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被告不应以组里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延包协议书为由,让原告退出责任田。三次分配中,刘某甲父亲虽已放弃二原告的分配权,但原告刘某甲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有权对其自身及被监护人的民事权利,实施相应的民事行为,刘某甲父亲无权处理二原告的权利,其表态行为亦对二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关于“分配方案是根据组里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延包协议拟定执行的,三次分配中刘某甲父亲已放弃二原告的分配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周某乙享有与被告组内其他成员平等的经济收益分配权;
二、被告祁东县X镇X村油铺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人平4742元的标准分配给原告刘某甲、周某乙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9484元;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祁东县X镇X村油铺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志英
二00九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