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被告徐某某。
被告仇某丙。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系被告仇某丙之母,即本案被告。
法定代理人仇某戊,系被告仇某丙之父,即本案被告。
被告王某丁。
被告仇某戊。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徐某某、仇某丙、王某丁、仇某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徐某某、仇某丙、王某丁、仇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王某乙、徐某某、仇某丙、王某丁、仇某戊系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家园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依每月每平方米0.76元计算,被告于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2,07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五被告按照各自的共有份额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78元(其中被告王某乙、徐某某、仇某丙均按1/4份额各负担519.50元,被告王某丁、仇某戊均按1/8份额各负担259.75元。
被告王某乙、徐某某、仇某丙、王某丁、仇某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徐某某、仇某丙、王某丁、仇某戊系本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家园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的共同业主,五人对该房屋按份共有,其中被告王某乙、徐某某、仇某丙各享有1/4的份额,被告王某丁、仇某戊各享有1/8的份额。房屋建筑面积为130.20平方米,由上海嘉定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造。原告与上海嘉定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所在小区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根据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按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76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末前履行交纳义务;管理期限从2007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2007年1月30日,物价部门出具了相应的收费标准备案受理表。2007年9月15日,被告王某乙签署承诺书,明确已详细阅读并理解小区业主临时公约、装修管理办法等规定,并同意遵守一切条款和物业收费标准,按时缴纳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并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费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收费标准备案受理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被告所在的居住小区在成立业主委员会前,属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由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原告与上海嘉定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定被告所在小区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被告在签署的承诺书中,亦同意了原告的收费标准。原告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所居住的“某某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故原告有权以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0.76元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根据各被告所享有的房屋按份所有份额,要求五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王某乙、徐某某、仇某丙、王某丁、仇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519.50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519.50元;
三、被告仇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519.50元;
四、被告王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59.75元;
五、被告仇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5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弟、徐某琴、仇某胤、王某、仇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明玉
记录员顾晓萍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