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仓小区X号乙。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管理中心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管理中心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住总大地混凝土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南口农场水泥构件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住总大地混凝土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单位职工陈某才居住的北京市通州区玉桥北里小区X#X室,建筑面积59.05平方米,享受了我单位提供的供暖服务,但未缴纳2005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我单位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单位供暖费3897.32元、滞纳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陈某才居住的北京市通州区玉桥北里小区X#X室,建筑面积59.05平方米提供供暖服务,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因被告拖欠原告上述房屋2005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暖协议书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自愿建立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北京市通州区玉桥北里小区X#X室2005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供暖费3897.3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供暖协议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8日,在此之前原、被告双方未对滞纳金进行约定,因此对于被告2005年、2006年拖欠的供暖费原告无权主张滞纳金,故本院支持其中的1000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住总大地混凝土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管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玉桥北里小区五十二号楼五一一室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00九年三月十五日供暖费三千八百九十七元三角二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住总大地混凝土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管理中心违约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住总大地混凝土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住总大地混凝土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