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毋某某,男,无业,住(略)。
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毋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无业,住(略)。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与被告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3日1时0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柳某某)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高速下口西400米处时,与原告冯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冯某乙)发生相撞,致使豫x号货车被毁坏。后经政府交通部门处理,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修车费等共计x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柳某某缺席但其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与事故中丧生的柳某系父子关系。事故前柳某有事向被告借车(柳某有驾驶资格)。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经交通部门认定车辆驾驶人为陈某某。被告不知陈某某怎会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时不是被告掌控该车,应当由实际控车人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与陈某某已达成协议由陈某某赔偿,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起诉时及举证期间主张的各项费用不明,且有些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每项费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系适格被告。且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系醉酒且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在相应险种内免除赔偿责任。对于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被告不应负担。
被告陈某某不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1时0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柳某某)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至京珠高速下口西400米处时,与原告冯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冯某乙)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货车受损,豫x轿车乘车人柳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而造成的。陈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冯某甲不承担责任,柳某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该鉴定书确认豫x号货车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830元。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为142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停车发票20张金额为200元。拖车费3张金额为300元。
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冯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拉的货物为香蕉。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明人李某与邓爱国的证言一份,证明因其前往郑州市交警四大队停车场,故将豫x号货车的17吨香蕉倒装在其他车上,发生的费用为1000元。原告出具托运方为刘金国,收货方为李某,运输方为冯某甲的金香蕉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冯某甲承运17吨香蕉的运输货物的起止地点及装卸货物的时间、地点、运费的支付等,同时,收货方李某在该协议背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香蕉倒车损失严重,且未送到规定地点,扣除下欠的运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冯某乙与朱保平租车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朱保平租用冯某乙的豫x号货车,租用期间,冯某乙不能随意停运,否则扣除一趟运费计6000元整,冯某乙因交通事故而给朱保平造成的损失,由冯某乙负责赔偿,朱保平有权从冯某乙的押金3000元中直接扣除经济损失等,原告用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租车损失为6000元。另,原告庭审中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租用他人车辆产生的交通费1500元。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豫x号货车登记在原告冯某乙名下,该车实际系二原告合伙购买的车辆。另,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柳某某即该车登记车主与被告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冯某甲在管城法院诉讼一案,柳某某不承担一切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及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系因被告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而造成的。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对该车未尽到监管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所签协议,系二被告内部责任比例如何承担的约定,仅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二被告仍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损费。参照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结论,本院确认豫x号货车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830元。2、评估费。庭审中,原告提交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为142元。本院予以采信。3、停车费及拖车费。庭审中,原告提供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所产生的停车发票20张金额为200元,拖车费3张金额为300元,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货车上拉的货物为香蕉,因交通事故的发生需要转车运输,转车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必须支出的事项,对该笔费用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5、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金香蕉货物运输协议不能全面适当履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称租车损失6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的确因该交通事故支出6000元违约金,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冯某甲、冯某乙车损费、评估费、停车费及拖车费等共计人民币9472元;
二、被告柳某某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某甲、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原告负担104元,被告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审判员荆向丽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任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