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地址杭州市下城区X路X号粮贸大厦X楼。
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艳群,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连石,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林支公司)与被告任某某、于某某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汪志广担任某判长,法官汪连武、高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连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武林支公司起诉称,2003年10月29日,任某某与深圳发展银行杭州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清泰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任某某从清泰支行借款x元用于某车,借款期限为两年。该贷款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任某某为向清泰支行确保其履行还款责任,就该借款向武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武林支公司出具了被保险人为清泰支行,保险单号为x/x、x/x的两份保单。同时,任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保险抵押合同》。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清泰支行向武林支公司申请保证保险索赔。2004年6月,清泰支行向杭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最终裁决原告向其支付保险赔款x.82元,并明确原告在支付上述赔款后,有权代位取得向投保人追偿的权利。执行程序中,原告与清泰支行达成和解,武林支公司向清泰支行赔款x.18元,清泰支行在赔款金额范围内将其对任某某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武林支公司获得向任某某追偿的权利。另,于某某为任某某提供了《不可撤销保证合同》的担保,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任某某、于某某给付欠款x.18元,并从2007年6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武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购车的事实;2.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条款,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购车提供保证保险的事实,原告赔付后取得追偿权。3.保证保险抵押合同、公证书、抵押登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并经过公证。4.杭州仲裁委员会(2004)杭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为被告赔款后,有权代位取得向被告追偿。5.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证明银行收到赔款并将已取得的赔款部分的权益转让给原告。6.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5)下执字第265-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支付案款的事实。7.不可撤销保证合同书,证明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某证的事实。
被告任某某、于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武林支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7月31日,经投保人任某某申请,武林支公司出具两份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单号分别为x、x,被保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钱江支行。保险车辆种类为现代挖掘机,发动机号x、x,保险金额均为x.12元,保险费为x.94元,保险期限从2003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止。9月4日,武林支公司签署批单,被保险人变更为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2003年11月变更为深圳发展银行杭州清泰支行)。任某某与武林支公司还签订了保证保险抵押合同。于某某与武林支公司签订了不可撤销保证合同。2003年10月29日,任某某与清泰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任某某从清泰支行借款x元用于某车,借款期限为两年,该贷款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11月21日,杭州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予以公正,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因任某某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清泰支行曾向武林支公司索赔未果。后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10月15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04)杭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武林支公司向清泰支行支付保险赔款x.82元。在执行过程中,2007年6月19日,清泰支行出具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言明已收到赔款,并将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武林支公司。26日,武林支公司向清泰支行赔款x.18元,武林支公司享有向任某某追偿的权利。2007年7月6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05)下执字第26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杭州仲裁委员会(2004)杭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终结执行。因向任某某、于某某索要未果,原告诉于某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不可撤销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杭州仲裁委员会(2004)杭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赔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任某某与武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于某某与武林支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任某某未能按约向清泰支行偿还贷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武林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清泰支行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任某某追偿的权利。于某某应如约承担保证责任。任某某、于某某的违约行为,确给武林支公司造成了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补偿,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尚属合理。故本院对武林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任某某、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欠款七十二万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一角八分(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任某某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七十二万一千五百五十五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二00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任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四十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汪志广
代理审判员汪连武
代理审判员高玲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贺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