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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韩凤明   文号:(2009)文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侯审。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9日20时许,在安阳市御峰名苑工地水电工办公室门口,张某因讨要工资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遂用钢管将李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20时许,在安阳市御峰名苑工地水电工办公室门口,被告人张某某之弟张某因讨要工资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用钢管将李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关于2009年3月29日20时许,其弟张某因讨要工资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后,其用钢管将李某头部打致轻伤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关于2009年3月29日20时许,其在安阳市御峰名苑工地水电工办公室内与张某发生纠纷后,张某某用钢管将其打伤的陈述相一致。证人王某某、崔某某、欧阳某某、张某证实张某某用钢管将李某头部打伤。辩认被告人的笔录、调解协议及赔偿款收据、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凤明

审判员:张小泉

代理审判员:刘亚峰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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