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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9-08-16  当事人:   法官:阮景海   文号:(2009)驻刑一终字第71号

原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1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2009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不服,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该判决的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张XX等人在高店乡X村委下二门街“好再来”酒店打牌,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张XX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被告人程某某用食堂的菜刀将被害人张XX头部、右肩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于2008年9月11日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张XX从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6月17日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40元。经鉴定张XX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程某某已经支付张XX医药费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今天来是投案的。2007年l0月10日晚,我与张XX等人在高店乡X村委下二门街“好再来”酒店打牌。我赢了,我给他要钱,他不给我,俺俩吵起来,我掂凳子照他头上打了一下。后来张XX打电话叫来他妹夫后要打我,我掂菜刀照他头上先砍一刀,又照他身上砍了一刀,后我就走了。

2、被害人张XX陈述:2007年10月10日晚,我与被告人程某某等人在高店乡X村委下二门街“好再来”酒店打牌,第二局程某某赢了,问我要钱还骂我,并用凳子把我头部打流血了。我打电话叫我妹夫刘XX来带我回家,刘XX来后问程某某咋了,我到程某某身边,谁知程某某手里拿了一个刀,照我头部砍去,后又照我右肩部砍了一刀,我晕倒在地。后来被送到泌阳县中医院。

3、证人安XX证言:2007年10月10日晚,三郎庙的张XX和程某某一共四个人在我开的食堂来牌,后来听到张XX和程某某吵起来,我到门口看见程某某拿了一把刀朝张XX的头上砍,具体砍几下我说不清。第二天上午程某某把刀给我送去了。

4、证人方XX证言:2007年10月10日晚上,程某某给我打电话去“好再来”酒店来牌。刚来两把,张XX和程某某吵起来,他俩后来厮扯起来,我把他们拉开。张XX下楼时打了个电话,说程某某打他了,到楼下过来一个孩问咋了,我上去劝他,他也没有说啥。这时张XX指着程某某说:“他打我了”,程某某顺手举起一把刀照张XX头上砍去,具体砍着哪我说不清。程某某把张XX砍伤后,我上去把程某某推到一边,张大景被别人拉走了。后我把程某某送回家,他手里还拿着那把刀。

5、证人张XX证言:2007年10月10日晚,我和程某某、张XX等人在二门街“好再来”酒店来牌,刚来两把,张XX和程某某吵起来,他俩后来厮扯起来,我们上去把他俩拉开,我先走了。第二天我听说程某某把张XX头部用刀砍伤了。

6、证人岳XX证言:2007年10月10日晚,我听见有人吵吵,过去看见三郎庙的张XX头上给人砍伤了,旁边一个人手里掂了一把刀还要上去砍张XX,有一个人抱着拿刀的那孩,我怕再打,上去夺刀也没有夺过来,那孩拿着刀跑了。后我联系车把张XX送到泌阳县中医院治疗。

7、泌公刑技法咨字(2007)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张XX的损伤位于头面部及右肩部,右额部创口致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额叶脑组织挫裂伤,右肩部创伤致右肩胛骨骨折。结论:张XX的损伤构成轻伤。

8、被告人程某某作案时使用的菜刀照片。

9、泌阳县公安局高店派出所证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程某某到该所投案自首。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等证据。

11、庭审笔录记载,被告人程某某已经支付医药费950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

12、张XX户口证明:张XX生于1964年4月8日,农业户口,住泌阳县X乡X村委三郎庙村。

泌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x.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上诉称:1、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原判对被告人程某某量刑较轻,应从重处罚。2、原判民事部分判决错误。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平均工人工资x元计算,每天应为57.53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XX提出原判民事部分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上诉人张XX的户口证明证实其为农业户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判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符合该规定,原判民事部分判决正确。上诉人张XX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张XX提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程某某量刑较轻,二审应从重处罚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某合法,民事赔偿处理适当。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华俊锋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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