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9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9年3月31日被保外就医。2009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尹某、陈某某在泌阳县老汽车站附近购买两把尖刀准备抢劫,后二被告人租乘苏XX的豫x面包车说到泌阳县X乡霍庄要账。当晚,行至泌阳县X乡X村委邢庄组与宋田组一公路沟里时,被告人陈某某、尹某持刀逼着苏XX,抢走现金272元、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及一些证件,并将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毁。经价格认证部门评估,被抢手机价值20元,车玻璃价值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尹某供述:今天早上7点多,我到桐柏大漠银矿找陈某某借钱,他说工资没发没有钱。吃完饭我给陈某某说到泌阳玩,他说不来我把他拽来。我俩喝了一斤白酒,我提出弄点钱,陈某某没有吭声,我说买刀用用,于是我俩到一个门市上,我进去花16元钱买了两把刀。然后我在泌阳老汽车站找出租的面包车说去象河霍庄要账。在车上我给陈某某一把刀,陈某某坐到副驾驶的座上,到象河西边时,我下车买一瓶啤酒,继续走到邢庄和田庄交界的一个沟里,我说下车解手,司机把车停下。我把啤酒瓶在司机头上摔破,一手拽着司机的头发,一手拿着破啤酒瓶子放在司机的头上比划,后把瓶子扔掉把刀掏出来,在司机眼前比划,让他把身上的钱掏出来,这时陈某某也把刀掏出来对着司机,司机把钱、手机、驾驶证什么的掏出来给陈某某,我把刀给陈某某,把司机身上搜了搜,陈某某也搜了,结果没有东西。我对司机说不要报案,司机说不报案,然后让司机走了。我们走的有400米左右,碰到派出所的警车把我带到派出所。我们一共抢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刀是单刃木把的,我拿的那把扔路边地里了。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今天早上8点多,尹某找我说到泌阳玩。下午坐车到泌阳玩时,尹某说没有钱了,出去做个活,我没有吭声,尹某说买刀用,我俩到一个门市上,尹某买了两把刀,然后我们在泌阳找出租车包车去象河霍庄。在车上尹某给我一把刀,到象河西边时,尹某下车买瓶啤酒,继续走到霍庄和田庄交界的一个沟里,尹某说解手,司机把车停下。这时我听见司机说要钱我给你们,别这样弄。我就拉着司机的胳膊,尹某拿着啤酒瓶子照司机头上砸了一下,之后我拿着刀对着司机,尹某也把刀拿出来在司机面前比划,尹某让司机把钱和手机掏出来,接着司机把钱和手机、驾驶证、银行卡、身份证递给我,之后尹某把刀给我,他把司机身上搜了一遍,我也摸了两下没有摸到东西。我把手机卡给司机,接着尹某说不许报案,报案杀他全家,准备500元钱,我们到老汽车站去拿。司机开车走后我们顺路走的有半个小时,对面过来一辆警车把我带到派出所。尹某说做个活的意思是抢点钱。我们一共抢了272元钱,一个银行卡,驾驶证、身份证、手机给尹某了。尖刀是单刃木把的,我拿的那把扔路边地里了。
二、被害人苏XX陈某:今天下午5点多,我在泌阳县老汽车站开出租车等客,这时一个40多岁的男人前来租车,说去象河霍庄水库要账。到大得利门口接着一个瘦男子,年龄大的坐后边,瘦的坐副驾驶室。到象河西边时,年龄大的下车买一瓶啤酒后,继续走到象河和小史店交界的一个沟里,年龄大的说下车解手,我把车停下。后面的人用啤酒瓶在我头上摔破,一手拽着我的头发,一手用啤酒瓶子顶着我的头,让我把身上的钱掏出来,我准备开车门下车,副驾驶坐的人就摁着我的脖子,把刀架我脖子上,他俩搜我的兜,于是我把身上钱、手机、银行卡、证件都掏出来给瘦男子,接着他们把我身上搜了一遍,然后年龄大的人说你随便报案,证件在我这里,我知道你家,我啥都知道,你报案我杀你一家,又说让我明天再给他们准备500元钱,明天中午十二点到老站去拿,然后他们下车走了,我也报案了。他们抢了车上面的全部手续,手机、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和272元钱。刀是单刃木把剥羊刀。
三、勘验、检查笔录
1、泌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记明:2009年5月25日晚,侦查机关在对尹某随身所带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有被害人的手机一部、完税证明一本、身份证一张、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两件。在对陈某某随身所带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有被害人的农业银行卡一张,现金272元。
2、、泌阳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照片记明: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左下角有两处裂痕,车内有部分啤酒瓶玻璃碎片。
3、提取证明:经尹某指认、提取单刃刀1把。
四、物证、书证
1、抓获证明:2009年5月25日晚上8时许,接到苏XX的报案后,象河派出所民警在苏XX的指认下,将抢劫后离开现场不远处的陈某某、尹某抓获。
2、被抢物品、作案工具照片。
3、价格鉴定书:被抢手机一部价值20元,被砸长安面包车前挡风玻璃价值220元。
4、随州市曾都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2牟8月1日尹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5、罪犯病残鉴定表及保外就医书证明:2009年3月29日尹某因病毒性脑炎、重度贫血,保外就医。
6、桐柏县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1990年9月17日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泌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余刑六年零十一个月零三天,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与尹某同为主犯明显不当,陈某某起次要和服从地位;陈某某认罪态度好,且愿意缴纳罚金;一审量刑过重。建议二审依法改判,认定其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尹某共同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陈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尹某共同预谋抢劫,且在抢劫过程中持械威胁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搜身。上诉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比较积极主动,原判认定二被告人均为主犯正确。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尹某系犯意的提起者,且积极购买刀具,并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原判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对上诉人陈某某量刑适当。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华俊锋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庄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