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所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祥龙客运场站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祥龙客运场站经营公司科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被告北京祥龙客运场站经营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台供暖所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张满利居住的丰台区开阳里小区X区X-X-X住房供暖,但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2005年度-2008年度供暖费,欠费金额为5095.8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供暖费5095.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张满利居住的丰台区开阳里小区X区X-X-X住房是经济适用房,不适用《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供暖协议书》。原告为张满利居住的丰台区开阳里小区X区X-X-X住房供暖,不应由被告支付供暖费。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斌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苏洁